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從事代書行業之 張雪馨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確定)之友人,緣於民國92年間, 葉雅婷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因男友 陳玉峰 (另案通緝),辦理汽車貸款而導致葉雅婷父親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及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14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經由甲○○介紹認識張雪馨,葉雅婷因其父親乙○○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竟與甲○○、張雪馨、陳玉峰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甲○○之介紹,覓得亦有犯意聯絡之 林朕鴻 (原名 林於聲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擔任人頭,於民國92年10月16日持葉雅婷父親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自乙○○名下過戶予林朕鴻,及於同日向臺北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簿而據以核發所有權狀,及使臺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良好之林朕鴻欲貸款而同意核貸,足生損害於乙○○、臺北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介紹代書張雪馨,及介紹林朕鴻為人頭為葉雅婷、陳玉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係介紹代書張雪馨為葉雅婷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因葉雅婷無法尋得信用良好之親友辦理過戶與辦理貸款事宜,伊乃介紹林朕鴻為人頭,以方便葉雅婷等辦理過戶貸款事宜,但辦理之決定權仍由當事人葉雅婷等自主決定,與伊無涉,伊自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云云。然查:
(一)證人張雪馨於偵訊時證稱:葉雅婷、乙○○及甲○○請我去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林朕鴻(原名林於聲)之登記事宜,過戶文件是向 吳美璋 借款時乙○○的證件及房屋權狀就已經押在我那裡,林於聲的證件是甲○○交給我的。系爭房屋與建地過戶給林於聲有經過乙○○同意,他有寫同意書,乙○○及葉雅婷都有簽字。向吳美璋的借款是從林於聲去銀行辦貸款款項撥到林於聲的戶頭後,直接從林於聲戶頭扣下借款及代書費用等語(96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第113至114頁,及第152至155頁)。
(二)證人林朕鴻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張雪馨給我認識,張雪馨說他的客人葉雅婷要辦理貸款但信用不好,我和葉雅婷沒見過面,都是張雪馨委託我,要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因為我信用好,所以先將房子過戶給我,由我的名義貸款後,再將所有權還給葉雅婷。辦理貸款時我不知道房子是誰的,是我的朋友甲○○介紹我認識張雪馨。我雖然有蓋章,但沒有注意內容,張代書有包一個3萬多元的紅包給我,她透過甲○○拿給我的,是92年年中向臺北銀行貸款的(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85頁)。復證稱:我不認識陳玉峰、葉雅婷,該屋曾設定在我名下,有一位柯代書(即甲○○)是張雪馨的朋友,張雪馨我本身沒見過面,當時他們跟我說有人要辦貸款辦不下來,要藉我名義,事後會包一個3萬6千元紅包給我,並言明不久會將所有權移轉出去,我不認識葉雅婷,張雪馨與我沒接觸,是甲○○跟我聯絡的(94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卷29至30頁)。又證稱:我不認識葉雅婷,我是透過我朋友甲○○,他說有人要辦貸款,因我信用較好拜託我幫忙,我就答應,還跟我保證一年之內就還清,所以我將證件交給甲○○,我沒有去銀行對保過,只簽過一張委託書是甲○○交給我,內容是全權由代書處理。期間我從未與代書見面過,只見過甲○○,辦好之後甲○○有包一個3萬多元紅包給我,沒見過葉雅婷、乙○○、張雪馨等語(96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111至112頁)。
(三)證人葉雅婷於偵訊時證稱:因我前男友陳玉峰買一輛計程車需8、90萬元,錢不夠要我去辦貸款來還欠款,辦了多少貸款我不知道。所有權狀是我去辦理遺失,是被告張雪馨跟陳玉峰教我辦遺失重新申請,並叫我帶我爸乙○○出來,4人共同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我父親印章是我在家裡自己拿的,但補發後去領新的所有權狀是張雪馨跟我一起去拿所有權狀的,時間約在92年底93年初等語(
9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卷第23頁、第29至30頁)。
(四)此外,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借款契約書、乙○○存摺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2年收件 文山 字第24296號(出賣人乙○○、買受人林於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乙○○印鑑證明、乙○○(發狀日期82年5月31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23至至35頁),可知葉雅婷及陳玉峰當時亟需用錢,而透過甲○○認識被告張雪馨後,張雪馨提議將乙○○之權狀申請遺失補發,再用新的所有權狀陸續將系爭不動產由乙○○名下移轉至林朕鴻名下,並向臺北銀行辦理不實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等情,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只係介紹張雪馨為代書,及介紹林朕鴻為人頭,以方便葉雅婷等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但辦理之決定權仍在葉雅婷等當事人,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被告明知林朕鴻未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原所有人乙○○亦非確有出賣該不動產之真意,且乙○○因信用有問題無法順利自銀行貸得款項,卻與葉雅婷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伊覓得林朕鴻為人頭,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及後續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屬違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四)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雪馨、林朕鴻、葉雅婷、陳玉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介紹林朕鴻為人頭,借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與貸款事宜,所為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依宣告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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