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上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丁○○贈予其前岳父 翁有敬 飼養之黑色土狗失蹤,其無意中得知鄰人 徐戊憲 之狗曾遭收取餿水為業之 蕭龍輝 竊取,懷疑該土狗亦有可能為蕭龍輝抱走,因而欲找蕭龍輝查問。嗣於97年4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丁○○與其前妻丙○○見蕭龍輝在臺中縣○○鄉○○村○○街○○○號(為翁有敬住處)前之餿水桶收集餿水,即上前質問蕭龍輝有無竊取翁有敬所飼養之黑色土狗,蕭龍輝一再否認,為證明清白,乃由蕭龍輝駕車在前,丁○○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休旅車搭載丙○○尾隨在後,隨同蕭龍輝至蕭龍輝家查看確認,渠等先後至蕭龍輝臺中縣○○鄉○○村○○路花眉巷7之27號住處附近之豬舍、上址住處及附近田裡找尋狗隻,然均未有所獲,丁○○與丙○○為返家祭拜(當日為清明節),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先行離去。嗣至同日下午2時許,丙○○見蕭龍輝復返回臺中市○○街○○○號前收集餿水,即告知丁○○,丁○○即又出面詢問蕭龍輝將狗抱到何處,然因蕭龍輝仍一再否認竊取狗隻,致丁○○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置蕭龍輝於死之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以膝蓋猛力撞擊人體腹部,可能使他人內部器官損壞,進而導致死亡,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膝膝蓋猛力撞擊蕭龍輝之左腹部,致使蕭龍輝受有腹部挫傷、小腸外傷性破裂之傷害,蕭龍輝迫於無奈始應允願歸還土狗,在旁之丙○○見狀即與丁○○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填妥「由民國97年4月4日,因口頭上答應於晚間22點以前,歸還於之前抱走一隻黑色土狗給飼主」內容之字條,要求蕭龍輝在下方當事人處簽名始得離去,蕭龍輝於已受傷之情形下,為求脫身而在該字條上簽名,丁○○、丙○○即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蕭龍輝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蕭龍輝返家後,因上開腹部挫傷等傷害而感覺肚子疼痛,之後陸續前往大雅澄清醫院接受治療,惟未能於第一時間確診病情,嗣於97年4月9日晚上7時許轉送署立豐原醫院進行緊急手術,延至同年月10日晚上7時42分因小腸外傷性破裂致急性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龍輝之妻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傳聞證人」乙○轉述被害人蕭龍輝在審判外向其陳述遭被告傷害經過之證言的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之5),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以列舉方式詳列27種傳聞例外,其中第804條為證人有「不能作證」情形時之傳聞例外,其具體態樣有四種:即⑴先前證言。⑵在相信即將死亡時所做陳述。⑶違反利益陳述。⑷個人或家族歷史陳述等。其法理基礎在於任何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或書面),若於陳述當時情況,得保障該陳述真實性,而法官在考量該陳述對案件重要性,該陳述不可取代性及司法正義等情形下,得容許該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參照王兆鵬著美國刑事訴訟法,第363至364頁);另參諸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亦認傳聞陳述在具備可信性、必要性及不可缺性之情下,得容許其證據能力。準此,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相同法理,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第7024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害人蕭龍輝於97年4月10日晚上7時42分許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126頁),則被害人顯已因死亡而無從傳喚。惟被害人於臨終前曾在審判外對其配偶乙○陳述其受傷之經過情形,則乙○即屬「傳聞證人」,雖被害人對乙○之陳述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惟參酌上開美國聯邦證據法有關傳聞例外法理及我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害人蕭龍輝臨終前所為之陳述,虛偽可能性極低,可信程度較高,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有不可取代性。且傳聞證人乙○在審判外聽聞被害人陳述受傷之經過,而轉述被害人傷勢由來之情節,核與被害人死亡後解剖被害人屍體之解剖結果相符(詳後述),亦與被害人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載明被害人主(自)訴於97年4月4日被打致腹部疼痛之情一致;又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及接受詰問,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參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及證人乙○並不認識,則被害人、證人乙○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所為轉述被害人陳述受傷及遭強制之經過雖係傳聞供述,惟因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乙○所證述被害人帶同其指認毆打之人及所見被害人受傷、救治之情形,均係其親身經歷,即非傳聞,此部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翁有敬、 曹玉山 醫師、 石宏文 醫師、 張立杰 醫師、蕭芳宜、 詹竹村 、徐戊憲、 邱瓊珠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97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向被害人蕭龍輝詢問其岳父飼養之土狗下落,並開車跟隨蕭龍輝回其住處及附近查尋未果;於同日下午2時許復見蕭龍輝,其又詢問土狗下落,嗣蕭龍輝有在其前妻丙○○出具之切結書上簽名,允諾於當日晚上10時前抱回土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強制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蕭龍輝,不知蕭龍輝為何受傷,且蕭龍輝有偷狗,應該要還給其,蕭龍輝是自願在字條上簽名的,其並未脅迫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於97年4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跟隨被害人回被害人住處查看:
⒈關於被告於97年4月4日上午遇見蕭龍輝,嗣隨同返家之時間
一節。被告供稱:係於當日上午11時許與其前妻遇見蕭龍輝等語;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月4日當天看到蕭龍輝之時間?)約中午11點半左右」、「我們看到他在收餿水,我就跟丁○○說去問看看狗有沒有在他那邊,蕭龍輝說他沒有偷我們家的狗,我們講了5、6分鐘,蕭龍輝說他要去豬舍,就說要跟他回去,我們是先到豬舍,約10分的路程,看了1、2分鐘之後再回去蕭龍輝家,豬舍到他家約
5、6分鐘,在蕭龍輝家門口待約5分鐘左右,之後我跟丁○○還有小孩回丁○○家吃飯及拜拜,蕭龍輝就留在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2人所述時間略有出入。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蕭龍輝告知丁○○約10點多回家找狗,其去菜市場買菜,於10點多快11點時回家時他們已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96頁反面);另證人詹竹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約從4月4日上午10時在住處油漆窗戶至上午11時許,期間聽到收餿水之男子與另一男子爭吵時間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證人 林永記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當日早上去祭拜,11點前回來,有見到3、4人在餿水桶處爭吵,被告也在那裏,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蕭龍輝之鄰居邱瓊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約11點左右,我在家準備拜拜,聽到外面有人講話的聲音很大聲,但講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準備好拜拜的東西後有出去外面查看,看到一部休旅車準備開走,我沒有看到車內有什麼人,他們都已經坐上車了,我出去的時侯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所供時間雖略有出入,然因被告係先於臺中縣○○鄉○○街○○○號前之餿水桶處與被害人蕭龍輝發生爭執,則綜合當時聽聞爭執聲之證人詹竹村、林永記之證詞,可認被告應係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遇見蕭龍輝並隨同被害人返家查看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離開蕭龍輝住處。
⒉雖證人即告訴人乙○指稱:「蕭龍輝說是先到我家找,然後
再到豬舍找,找不到後是丁○○他們一起回到蒐集餿水的地方,沒有回家。」等語,然被告丁○○供稱其係與丙○○先行駕車返家掃墓,蕭龍輝並未與之同返回餿水桶處,是到當日下午2時許,才又見蕭龍輝返回餿水桶處等語,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相符。而據證人邱瓊珠於原審審理所證,其當時出來查看時僅見休旅車駛離,並未見蕭龍輝,是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查看被害人蕭龍輝住處完畢後,被害人復隨同被告返回臺中縣○○鄉○○路○○○號前之餿水桶處。而按告訴人之指訴乃係聽聞蕭龍輝之陳述,依首揭說明,固有證據能力,惟其因係聽聞而來,非己身親自經歷,於轉述過程中,不無原陳述者記憶錯誤或轉述者誤解陳述者之意,或轉述過程產生錯誤、轉述者記憶錯誤等之可能,其陳述之證明力自非親身經驗者所可比擬;另證人乙○雖陳稱:其當日11時許返家後,未見蕭龍輝在家,蕭龍輝直到下午2時許才返家等語,惟其間蕭龍輝亦非無可能自行外出至他處,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乙○之上開陳述即認定蕭龍輝復隨同被告丁○○一同返回前揭餿水桶處。
㈡、被告丁○○確於97年4月4日下午2時許以右膝膝蓋猛力撞擊蕭龍輝腹部,造成蕭龍輝受有腹部挫傷、小腸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並因小腸外傷性破裂致急性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復與丙○○共同脅迫丁○○於切結字條上簽名: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知道蕭龍
輝遭人毆打?)他當天下午2時許回家跟我說他去蒐集餿水時被人家打,是因為1隻狗的關係,他說他去蒐隻餿水時,有1個年輕人跟他父親問他說是否偷他們的狗,蕭龍輝說沒有,那個年輕人就用膝蓋撞擊他的腹部,他有比動作給我看,當時他說他肚子會痛,回家有一直呻吟很大聲,說很痛。」、「他說打他的人他不認識」、「他說那個年輕人不相信他沒有偷狗,就跟我先生回家找狗,還有到田裡面即豬舍找,但都沒有找到,我先生還有跟他們回到蒐集餿水的地方,在那邊爭吵,那個年輕人還是不相信蕭龍輝沒有偷他的狗,他認為是蕭龍輝將狗賣掉了,所以要蕭龍輝簽切結書說10點以前要將狗交回去,不然不讓他回去」、「(蕭龍輝沒有告知打他的是何人,你們後來如何找到打他的人?)4月6日他又出去蒐集餿水,很久沒有回家,我跟我女兒出去找他,他在大雅那邊蒐集餿水那邊休息,人懶懶的,我找到他以後就叫他帶我去找打他的人住在哪裡,蕭龍輝有帶我去,打他的人就住○○○鄉○○街○○○號,蕭龍輝有告訴我就是住在這一間的人打他的。」、「(蕭龍輝是否有告知打他的人年紀?)他說有1個年輕人..是年輕的打他的,年輕人的太太有寫切結書要他簽名蓋手印。」、「(在警詢中提到4月4日上午,蕭龍輝於蒐隻餿水處遭一對父子毆打,你是否親眼看到?)我沒有看到,是蕭龍輝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96頁、97頁),並有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大雅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豐原醫院病歷1份、切結字條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蕭龍輝確係因小腸外傷性破裂致急性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按。且上開解剖結果確認:「切開腸道有發現腸穿孔、破裂現象,大小約2.50.5公分」、「在腹部左側的表皮有53公分的皮下出血傷,腸繫膜、腸道有部份區域的出血現象,腹腔內、小腸、腹膜有局部膿瘍形成,在小腸則有發現腸穿孔、破裂,因此造成死亡的原因是由於小腸外傷性破裂,導致腹腔內急性腹膜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的原因和腹部之外傷有因果關係..在解剖當日腹部依然明顯可見較獨特的外傷是在左側下腹部的局部區域,如果由卷內所述是因膝蓋撞擊(或其他鈍形面)所造成是可符合的外傷型態..」、「死亡原因為小腸外傷性破裂、急性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等情,顯見被害人確係因腹部遭撞擊,造成其小腸外傷性破裂致急性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無誤。另據該解剖報告書所載蕭龍輝身高為163公分,被告丁○○則供陳其身高為169公分,上開外傷區域,與其2人面對面,被告以右膝蓋抬起頂撞蕭龍輝之位置相符;再者,被害人蕭龍輝於97年4月5日至大雅澄清醫院就診時,即自述其被打肚子痛等情,業據該醫院院長曹玉山醫師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卷第10319號卷第26-27頁),並有載明病人主訴腹部被打之大雅澄清醫院護理病歷、護理記錄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5頁、第78頁),益徵證人乙○轉述被害人陳稱遭被告以右膝蓋撞擊腹部成傷之情節確屬實在。
⒉被告丁○○毆傷蕭龍輝之時間點: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月4日蕭龍輝告知是上午去蒐集餿水時被毆打,還是下午簽切結書時被毆打的?)是上午蒐集餿水時被毆打的,是打完才回家找狗的」、「(當天中午找完狗後,蕭龍輝是否有回到家裡?)蕭龍輝說是先到我家找然後再到豬舍找,找不到後是跟丁○○他們一起回到蒐集餿水的地方,沒有回家。」(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蕭龍輝於當日曾隨同被告丁○○返回蒐集餿水之原處;且證人詹竹村、林永記均證稱:當天上午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收餿水的人(即蕭龍輝)被毆打;再參以證人邱瓊珠證稱:其在家準備拜拜,聽到外面有人講話聲音很大,其準備好拜拜的東西後有出去外面查看,沒有看到蕭龍輝,有聽到蕭龍輝跟別人講話的聲音,當時蕭龍輝聲音的音量跟平常差不多;嗣約於3時30分聽到蕭龍輝在家裡哀嚎的聲音(原證稱下午1、2點時聽到,經提示警詢筆錄,陳稱警詢距案發較近,應以警詢時供稱3時30分聽到為準)等情,可認被害人蕭龍輝於案發當日上午返家時,應尚未被毆受傷,蓋如其當時已被毆打,衡情肉體受有痛若,精神亦感受壓力,應無可能於被告丁○○隨同其返家時,仍大聲與被告丁○○吵鬧爭辯,且聲音均與平常無異,由是以觀,被害人蕭龍輝於案發當日上午應尚未遭被告毆打,而係於當日下午2時許始遭被告以右膝膝蓋撞擊其腹部。
⒊又就被害人蕭龍輝簽寫切結字條之緣由,被告初於97年4月
10日警詢時供稱:「...我前岳父跟他說有人看到他偷抱走我家的狗,他說會買來還他,我跟他說不用,只要把我的狗還我,他說給他三天的時間,我跟他說只要今天晚上22時前把狗還給我就好,可是後來就沒消息了,但是當時有簽切結書說要把狗還給我,該切結書是由我前妻所書寫,有蕭龍輝簽名捺印。」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於同年4月11日偵查時則供稱:「...當日下午3點多回到民權街又遇到蕭龍輝,我告知我有證人我前妻丙○○及監視器,他就寫了1張切結書要歸還,..」、「(你無法確定土狗是你所養,監視器也未確定拍到,為何蕭龍輝會願意簽切結書願意歸還?)我是運用技巧來套他的話」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於同年5月13日偵查時則供稱:「當天蕭龍輝說要抱來還我,但並沒有還,他說已送人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19號卷第11頁),則倘若被害人蕭龍輝實際上已將土狗送予他人,如何應允於當日晚上10時抱來返還被告?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週旋甚久後,被害人始坦承偷狗,則被告為何不立即取回土狗,反待被告於晚上10時許再行送回?況依證人詹竹村、林永記、邱瓊珠所證,被告丁○○與被害人蕭龍輝於當日上午尚就竊狗之事大聲爭執,被害人蕭龍輝均否認有竊狗之事,而實際上被告所稱之監視器,亦未錄得被告竊狗之畫面,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則於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被害人何以一反原先之堅持而突願於切結字條上簽名?又如被告所稱其係用運用技巧性的套話,稱有監視器畫面而使被害人吐實云云,果若如此,被告於上午遇見被害人時即可為之,何必大費周章與被害人互為爭執,並隨被害人返家查看?是被告所供顯然悖離常情,尚難採信。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切結字條時,丁○○與蕭龍輝並未發生爭執,丁○○說要放監視器給蕭龍輝看時,蕭龍輝有承認狗是他偷的,不然他要錢給我們買狗等語,然丙○○為被告之前妻,且於蕭龍輝簽切結字條時全程在場,並由其擬妥切結內容,則其亦涉嫌與被告共犯強制罪嫌,是其證詞亦難免附和被告及卸免已身罪責,自不足採。另證人林永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係開車經過看了一下就回家,之後沒有再去看等語,足見證人林永記並未全程在場目睹被害人蕭龍輝在切結字條上簽名之過程,即難以證人林永記證稱:未見被告對被害人施暴乙節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綜合上開各情,被害人應係在遭受被告及丙○○之外力壓迫情形下,始迫不得已簽寫切結字條。而如上所述,被害人生前已明白陳稱其遭被告以右膝蓋撞擊腹部,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轉述被告要被害人簽立切結字條始讓被害人離去等情,足見本案係被告先以右膝蓋撞擊被害人腹部,被害人在受有腹傷之情形下,迫於無奈始應允返還土狗,被告與丙○○即利用被害人已遭毆傷急欲離去,遂逼被害人於切結字條上簽名,否則不讓被害人離去,其等確有共同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無疑。
㈢、被害人蕭龍輝之死亡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於死亡後,其屍體經解剖結果認:「...⒊胸腹部
之解剖,在腹部左側的表皮有53公分的皮下出血傷,腹繫膜、腸道有部分區域的出血現象,腹腔、小腸、腹膜有局部膿瘍形成,在小腹則有發現腸穿孔、破裂,因此造成死亡的原因是由於小腸外傷性破裂,導致腹腔內急性腹膜,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⒋由卷內資料,死者在生前於97年4月4日上午和他人發生爭執,同日下午14時跟妻子說肚子很痛、呼吸困難,而後雖有吃藥,症狀依然存在,在4月5日前往大雅澄清醫院救治,之後每日門診治療,但病情依然,直至4月9日病情惡化才住院治療。從事件發生至住院治療約隔6日左右,就時間點來說,腹部之外傷發生在死者生前和他人爭執當日,而死亡原因和腹部之外傷有因果關係,另在解剖當日腹部依然明顯可見較獨特的外傷是在左側下腹部的局部區域,如果由卷內所述是因膝蓋撞擊(或其他鈍形面)所造成是可符合的外傷型態,但不像條狀的物體所造成的外傷型態(例如方向盤、長棍)。至於死亡的方式,如果司法調查最後的結果,確實是有他人外力介入則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前揭解剖報告書、相驗與解剖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雖為急性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然上開死亡之先行原因乃為小腸外傷性破裂,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引起小腸外傷性破裂之原因即為被害人腹部遭被告以右膝蓋撞擊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⒉本件經本院檢送卷證(含被害人於大雅澄清醫院病歷資料)
及被害人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原名台灣省立豐原醫院)病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經該所鑑定後就「死亡經過研判」認:「死者蕭龍輝..似於97年4月4日時遭人毆打,97年4月5日有到大雅澄清醫院注射止痛劑及藥物治療,之後每天至澄清醫院複診,4月8日注射點滴,4月9日19時許由澄清醫院轉到署立豐原醫院,延至97年4月10日17時42分許死亡。」、「據死者妻子乙○..供稱死者有高血壓病史,案發後看見死者腹部有紅腫,隔日就瘀青就醫,死者稱遭人用手抓併並用膝蓋毆傷。」、「依大雅澄清醫院病歷資料顯示(97年4月9日7時入院):⑴主訴:
97年4月4日被打右腹部,3天前開始厲害腹痛、腹瀉、忽冷忽熱,並曾高熱至38攝氏度,曾於門診追蹤,症狀未改善,故入院。⑵97年4月9日7時20分轉院(因發現腸胃穿孔)。
⑶門診亦記錄:①97年4月5日14時45分主訴腹部被毆打,主訴腹痛,輕度腹瀉,食慾下降。②97年4月8日及97年4月9日綜合診為:1.本態性高血壓。2.發燒。3.腹壁挫傷。4.急性腸胃炎。5.腹痛。6.泌尿道感染。」、「依蕭龍輝署立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⑴97年4月9日至97年4月10日住院2日,出院摘要記載:①小腸破裂併腹膜炎。②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③高血壓。④舊中風史。⑵主訴97年4月5日打架受傷致腹部疼痛。⑶病歷就醫過程:①97年4月9日前往大雅澄清醫院。②腹痛、發燒、腹瀉、血便症狀。③腸破裂為診斷,而於97年4月9日19時48分轉入豐原醫院。⑷手術發現:
①小腸破口,位於距 德賴慈氏 (Treitz)靭帶160公分處。
②腹腔腸汁狀腹水。③鼻胃管約800毫升液體流出。④理紋狀腸道脹大及膿樣髒物沾黏於腸道壁上。⑤手術縫補腸道並清洗、吸乾腹水。⑥急診室紀錄顯示,抵院時已有休克狀況,腹部肌肉緊縮,無法測得血壓、盜汗、呼吸淺快(達每分鐘148-158次)⑦死者於97年4月10日19時42分死亡。⑧依病史:高血壓、長期咳嗽、中風,右腳較無力、口角長期潰瘍。」、「依解剖所見與手術前後之紀錄互相符合即為腸道有破口且有黃膽腹水狀液體,腸道併已有膿樣髒物披覆於腸道壁上,經急救後,仍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依死者病歷資料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雖有高血壓及中風病史,但死因與原有病史無關,主要仍為腹部鈍傷後之副作用併發腸道穿孔,併發腹膜炎、敗血症之結果。」、「研判死因:鬥毆致腹部腸道鈍傷,併發腸道穿孔、腹膜炎,最後因敗血症死亡,由死者在互毆發生後有持續性無中斷性之主訴腹疼並常規性求診及病歷紀錄,同時合併有發燒支持有發炎、腹膜炎之特徵。由導因為鬥毆引起腹部鈍傷,研判死亡方式可為『他為』。」、「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鬥毆致腹部鈍傷、腸道穿孔併發腹膜炎,最後因敗血症、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73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害人蕭龍輝之死亡確係因腹部遭他人毆擊後致腹部鈍傷、腸道穿孔併發腹膜炎,最後因敗血症、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⒊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從而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只是於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論處。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惟人體腹腔為腸胃道所在,而小腸極易因外力壓迫導致破裂,並因小腸破裂引發腹膜炎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預見,然被告以其右膝蓋撞擊被害人腹部,且於被害人死亡後,屍體解剖結果,腹部左側表皮仍有53公分的皮下出血傷,足見其力道之猛,是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其客觀上應知其所為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此既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為此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負其罪責。
㈣、本件被害人於遭被告傷害後,曾於97年4月5日、8日及9日前往大雅澄清醫院就診,雖有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惟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⒈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小腸破裂,必然引起腹膜炎,隨著破裂時間長短,腹膜
炎會慢慢進行到細菌性腹膜炎而致敗血症,若到不可逆之敗血症休克,則可能導致病人死亡,若診治醫師在當日即發現有小腸破裂即予診治,理論上腹膜炎應不致太厲害,至於會導致死亡否,則視治療之時間早晚、病人全身狀況、病人是否有合併其他疾病或其他受傷狀況而定,若能及時診治,腹膜炎不一定會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821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故小腸破裂,必然會引起腹膜炎,並導致病人死亡。則被告以右膝蓋撞擊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小腸破裂,倘未予即時妥適之治療,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現今醫學,除非屬不治之病症外,妥適之醫療行為介入,將挽救病人而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屬醫學常理。惟在治療之過程中,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
⒊證人曹玉山醫師即大雅澄清醫院院長於偵查中證稱:「我未
看過蕭龍輝,他在97年4月5日第一次就診時,是由石宏文醫師看診,第二次97年4月8日及9日,都是張立杰醫師看診,第一次的診斷,蕭龍輝自述有被打,腹部有挫傷,及急性腸胃炎,我們有開腸胃的藥,外觀無明顯的傷勢,故未處理傷勢部分,第二次也是同第一次的診斷。」、「(97年4月5日蕭龍輝主述被打是否要照光?)當天未照光應無太大問題,因為縱使當天腸子有破洞,不見得當天就看得出來,因為從光判斷是有東西漏在腸子外面,才能夠判斷腸子有破洞,,..97年4月8日有驗白血球指數,數據是正常,也無法判斷當時有急性腹膜炎,是否照光要由醫師判斷,另外97年4月8日張醫師有建議蕭龍輝住院,但他覺得有比較好,就不同意住院。」等語;證人石宏文於偵查中證稱:「(97年4月5日蕭龍輝就診時由誰看診?)是我,他當天主述有外傷、上腹痛、食慾不振、腹瀉、咳嗽等,經我診斷後我做肚子觸摸,沒有腹膜炎的症狀,只有就咳嗽、流鼻水、食慾不振等開立處方藥。」、「(為何未做光判斷腸子有無受傷?)沒有腹膜炎這樣就算是完整的檢查,不會第一天就做光檢查。」、「有外傷壓本來就會痛,必須有深壓痛或反彈痛才表示臟器有破裂等腹膜炎等症狀。」等語;及證人張立杰於偵查中證稱:「97年4月8日是由乙○陪同蕭龍輝看診,主述是食慾不好,但印象中蕭龍輝他們未提到被打的情形,我是看石宏文的診斷,才主動問他是否有被打,後來我有做神經學檢查,就腹部的聽觸診都正常,研判沒有腹膜炎的症狀,...97年4月9日蕭龍輝多了下腹部疼痛,排尿困難,體溫升高至38度,下腹部壓起來有疼痛感,病人沒有休克、意識昏迷的狀況,當天就辦住院,並先照胸部光,就馬上發現腸子破裂。」、「97年4月8日當天壓腹部確實有疼痛,但未有僵硬及反彈痛的情形,所以我研判沒有腹膜炎的情形。就算住院也是先觀察病情的狀況再做進一步的檢查。」等語,足見大雅澄清醫院石宏文醫師、張立杰醫師分別於97年4月5日、4月8日,均未診斷出被害人有小腸破裂及引發腹膜炎之病症。上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業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綜合病程及屍體解剖結果,本案為一小腸外傷性破裂,導致腹腔內急性腹膜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病人遭毆打後28小時後就醫,經石醫師檢視之病歷記載,病人生命徵候穩定,無發燒,腹部檢查亦無明顯腹膜炎現象,應不需給予進一步檢查,如腹部穿刺、光攝影或超音波檢查,但須密切注意腹痛狀況,根據病歷記載,石醫師並已建議病人密切追蹤腹痛狀況。」、「病人遭毆打後隔日及第三日、第四日,皆至大雅澄清醫院就診,根據病歷記載,醫師皆有描述腹部鈍傷病史,並描述腹部檢查皆無反彈痛等腹膜炎現象。根據文獻記載,外傷性小腸破裂之症狀常因大網膜敷蓋破裂處,以致初期症不明顯,需密切追蹤,醫師在病人遭毆打隔日門診時,建議密切追蹤腹部疼痛情形,及第三日建議病人住院進一步檢查,但病人拒絕。表示醫師有注意腹痛情形,並告知病人,需密切追蹤腹痛情形,但因病人不願住院,導致之後之情事。」、「綜合以上,外傷性小腸破裂症狀不明顥,醫師亦建議密切觀察腹痛情況及住院檢查,醫師尚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此有該委員會97年12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702171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顯見大雅澄清醫院醫師在診治被害人之醫療行為上亦無過失。本案更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死及與丙○○共同以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曉諭辯論)。被告就強制罪犯行部分,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上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
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為前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顯無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致死及強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復說明丙○○共犯強制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傷害致死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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