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九三四六九號函所送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載明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法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為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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