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張珮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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