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行「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6年訴字第16
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甫於96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甲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港
簡字第171號、92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9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551號、93年度易字第
2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678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經減刑為5月15日,甫於96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並補充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