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號八樓之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
訴後為訴之變更(租金部分僅請求4個月),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0日將位於臺北市○○
○路○○號8樓之6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8年2月10日起
至100年2月1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
。承租人如有違背契約規定,出租人得隨時解除契約、收回
房屋。97年10月起因被告欠繳房租,原告依法終止租約,後
被告清償97年10月至98年2月之房租,惟98年3月至8月之房
租仍未繳付,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積欠32,000元未清
償,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條款、回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事
實。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並給
付租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