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台
灣中小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張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
約內容略述如下:
(一)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
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本件
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之1日,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之15日
;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
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
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
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二)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
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在於其六個月內者,加收百
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
金。經查被告於原告核發前揭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
費,截至98年8月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款為新台幣(下
同)173,047元,經原告屢為催繳,至今未見履行,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之信用卡欠款即全部視為到期
,消費欠款合計173,047元,其中本金162,931元,應自
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外
,並應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款項及呆帳債權備查卡、
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