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一、原告因返還房屋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6,500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反訴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35萬元,應繳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