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林英質
被   告  吳曾錦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
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又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一(原裁定主文之記載):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
附表二(更正後主文之記載):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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