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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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胡學秀
被 告 成之
訴訟代理人 成強
李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48元,及其中65,318元自民國10
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300元、延滯第二個月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以上500元,且以3個月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8元,及其
中65,318元自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由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迄至101年2月27日止,被告
刷卡消費共積欠69,748元,及其中65,318元自101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一個月按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按4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按500元計算,且以3個月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開信用卡係由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轉卡而來,於94年9月24日發卡,發卡當時被
告雖未在國內,然系爭信用卡係因被告持有原告與COSTCO企
業之聯名卡,合作契約即將到期,故直接將轉發之卡片寄發
予持卡人,寄發之時間雖在92年9月,但與被告有無在國內
並無關聯,且系爭信用卡雖於92年9月核發寄出,但被告直
至92年11月24日始向原告申請開卡使用,當時被告係在國內
,而持卡人開卡時,銀行需向持卡人核對個人相關資料,系
爭信用卡應為原告開卡使用無誤。又被告於94年3月5日出
境直至94年11月3日方入境,同期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於
94年3月8日至17日有多筆國外外幣消費,同樣情形在被告
於94年12月29日出境至95年1月22日入境期間皆有多筆國外
外幣之消費、95年2月7日出境至95年3月5日入境,系爭
信用卡於95年2月7日有在機場免稅店及國外外幣之消費,
且95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皆有國外外幣之消費、97年8
月14日亦有國外之消費,皆符合被告出入境之時間。再被告
於94年11月3日入境至94年11月10日出境、於94年12月25日
入境至94年12月29日出境,同時系爭信用卡亦分別在94年11
月7日、94年12月28日在國內皆有消費記錄,亦符合被告於
國內之時點。綜上各筆記錄,即可確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
應為被告本人為之。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之系爭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皆於95年9月因遲延繳款
遭原告強制停止信用卡之使用功能,然自95年12月起,被告
仍持續向原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如系爭信用卡係
遭他人申請使用,當原告強制停止該信用卡之使用功能後,
冒用之人何嘗願意再為此無使用價值之信用卡清償欠款,故
若非有個人名譽、聯徵信用紀錄情況之考量,又何須於信用
卡停止使用後持續清償欠款,可知系爭信用卡之使用與停卡
後之清償欠款行為,應為被告所為。被告後來每月還款3,50
0元,但都是以臨櫃繳款或以ATM轉帳方式清償,函詢結果
都是被告太太的資料,但依先前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比對時
間,確為被告刷卡無誤。
㈢、原告為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8元,及其中65,318
元自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已遷居美國數年,人不在國內,如何能
以「正卡」消費借貸支出?原告保有完整之資料,自應提出
消費簽帳單供予核對。又原告表示系爭信用卡係於92年9月
24日發卡,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日期卻為92年10月28
日,且前述時間,被告均不在國內,而系爭信用卡多筆消費
地點與被告所在地點不符,足見該信用卡非被告使用,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名下之系爭信用卡於95年9月間遭原告強制停止使用。
㈡、被告名下之系爭信用卡積欠之消費帳款,自95年12月起連續
4年,均有人持續向原告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
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項,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催資
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細繹原告所提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僅足為兩造間曾簽署信用卡契約之證
明,至電催資料與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則為原告自行列
印之帳務資料,因被告否認有何簽帳消費之事實,自無從僅
依該等帳務資料,逕為係被告簽帳消費之認定,而原告既表
明已無從提出各筆消費簽帳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簽帳消費
積欠上開款項,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核對原告提出之系
爭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與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系
爭信用卡於93年9月4日至18日、10月14日及10月2日,在
國內刷卡消費時,被告皆出境不在國內,有交易暨繳款歷史
明細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9、
48頁),則被告否認簽帳消費,洵非無稽。另查核原告留存
資料中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台北市○○區00000
000000號信箱」申請人及於95年12月起以ATM轉帳繳款持
續向原告清償欠款之銀行帳號發現,上開信箱與銀行帳號均
係被告之配偶 吳美惠 申辦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101年11月26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與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
分行101年11月23日東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1年11月30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與客戶資料查詢、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1月29日北
富銀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年12
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4241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0、143至145、148至150、153、160頁),實無
從認定係被告通知原告寄送帳單地址及其後清償積欠款項之
事實,更難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簽帳消費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消費欠債之
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48元,及其中65,318元自10
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