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陳志仲
被 告 三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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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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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0年12月15日│臺中商業銀│NCA0000000│400,000元│100年12月15日│
│││行內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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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0年12月15日│臺中商業銀│NCA0000000│300,000元│100年12月15日│
│││行內心分行││││
├─┼───────┼─────┼─────┼─────┼───────┤
│⒊│100年12月15日│臺中商業銀│NCA0000000│300,000元│100年12月15日│
│││行內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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