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97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中有關利息部分減縮為不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復於本院97年
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8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以上,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4月17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陸續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20萬,並均簽立借據及本票,然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催告清償,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潘建中 於94年9月12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由潘建中代被告清償10萬元,暨約定被告應分期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8萬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均係伊簽名無訛,但在簽立系爭和解時,已將所有的借據及本票的欠款,整合成面額85萬元之本票1張,但原告當時並未將所有本票及借據歸還。又原告係於93年9月份才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不可能於1年間即積欠會款達125萬元,實際上伊僅積欠原告20幾萬,已自94年11月起至95年9月止,陸續償還15,000元,並委託訴外人 蘇氏閔 還款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乙○○於95年11月、12月、96年1月及3月間,委由蘇氏閔給付原告各5,000元,共計清償2萬元。
㈡兩造於94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
㈢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借據(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及
本票(見本院卷第7頁、第93至96頁),均為被告所親自簽名。
㈣系爭和解下方越南文字確係被告所寫,中文翻譯則為「我是
阮氏 紅惠有欠阿姮台幣0000000元活會和八十五萬欠的錢,會錢等我去拿死會錢還給阿姮,每個月我還給阿姮壹萬元台幣,開始2005年10月25日,每個月25號還」如同證二(本院卷第8頁)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為要件。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意旨、69年12月2日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佐。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及本票(見
本院卷第7頁、第93至96頁)上「阮氏紅惠」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乙情,已如前述。次查,被告審理中自承收受原告交付如上揭借據及本票所載數額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借據及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即非無據。再參酌上開借據11紙(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記載之金額,共計220萬元以觀,堪認原告就其借款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至被告雖以:伊已清償原告主張之本票及借據款,詎原告未歸還全數借據、本票,並重複計算,且伊簽立系爭和解,係遭原告脅迫云云置辯。惟被告自承並無證人可資證明伊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且就其業已清償所借款項部分,其中除潘建中於簽立系爭和解時,曾替被告清償10萬元,暨被告曾於95年11月、12月、96年1月及3月間,委由蘇氏閔給付原告各5,000元,共計清償2萬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採認外,被告就其他清償欠款之事實,均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208萬元之事實,應堪採認。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抗辯、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