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人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某詐欺財團成員使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313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員山巷27之1號5樓現居臺北縣○○鎮○○路○○○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為目前社會上詐財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雖因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供他人使用,將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於著手詐欺犯行後,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騙錢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3日16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16樓之2居住處樓下,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某詐財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偽稱因其上網購物操作提款機發生錯誤,日後可能持續扣款,要求甲○○前往提款機操作更作,甲○○信以為真,於同日20時8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三民郵局之提款機,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結果當場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99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付「林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96年9月21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找兼職工作,看到報紙上刊登一行動電話就打電話去問他們,對方告知是在收期貨商的錢,問伊要不要做,伊就說好,對方在9月23日打電話來說有生意要做,伊與對方約在住處樓下見面,並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綽號林先生之人,翌日(24日)伊打給對方,對方就關機了,伊不知道林先生會將存摺、印章、密碼會拿去作詐騙帳戶使用云云。經查,㈠被害人甲○○於96年9月2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向其詐騙其
上網購物操作提款機發生錯誤,日後可能持續扣款,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萬4999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ATM匯款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申請容易,一
般公司行號多有自己之帳號,何須使用員工之帳戶,又公司若須員工提供帳戶做為支付薪資之用,亦只須給予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理,況近來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他人所申請之帳戶內,再以他人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將詐騙之金額提領出來,以確保犯罪人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對於此等情事,理應耳聞,是其將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時,豈無起疑之理,卻於9月24日發現無法與林先生連絡後,仍未立即報警處理,故被告對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作為規避他人查察之非法用途已有預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