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作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60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7巷5弄63號4樓之2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上開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1日甫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申辦後之翌日(12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前鎮高中」對面之某超商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乃於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許,先假冒臺北市刑警大隊人員名義撥打甲○○之聯絡電話(電話號碼詳卷),向甲○○騙稱其開設之玉山銀行、臺北國際銀行帳戶遭人頭戶洗錢,嗣再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邱書記官名義向甲○○確認上開帳戶金額及核對聯絡電話、地址等,並表示須將存款轉帳至指定之乙○○前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4月14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縣石碇鄉之石碇鄉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察覺遭詐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見報紙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提供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始將前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年籍且不知如何聯絡之郭先生云云。經查:㈠被告自承不知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為何,且未曾經該公司面試錄取,復未與該公司簽定僱傭契約,又不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日後如何聯絡及取回,然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且年紀非輕,並非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豈有不知所應徵公司及名稱、地址及尚未經面試通過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理,要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取。㈡被告甫於97年4月11日申辦上開帳戶,翌日旋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掩飾不法犯行之工具,其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核與被害人甲○○遭受詐騙之期間相符,益徵被告意在幫助詐騙集團便利遂行詐欺取財、掩飾犯行及確保犯罪所得甚明。㈢被告復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雖有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然認為即便蒙受損失,亦僅損失開戶費用1000元;準此,被告不顧他人倘因此遭受詐騙可能蒙受鉅額損失,且將因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掩飾不法犯行之工具致難以追索求償,其心態實乃極為自私、可惡,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灼然甚明。㈣綜上各點已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期間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無訛,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可據,以及被告上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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