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76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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