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監自裁字第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上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小稱系爭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至六合路、開封路口時闖紅燈,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六合、民族路口停紅燈時,突然有警員請異議人停車受檢,表示看見異議人行經開封、六合路口時闖紅燈,並隨即開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證據,猶如警察國家,警察要舉發闖紅燈最少要有照片,為此狀請均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越
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現場攔停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與 劉永富 一同執勤,分騎2臺機車由開封街南向北行駛,接近六合路口時,開封街係綠燈,看到異議人沿六合路由西向東停都沒停就直接闖紅燈,伊就跟著過去請異議人靠邊停下來,並告知他闖紅燈,請他回頭看是否是紅燈,異議人請求開少一點,伊說沒辦法要依法告發,紅單開完後異議人拒簽,劉永富則在旁邊等我處理完等語,核與證人即當天共同執勤之員警劉永富結證稱:本件是甲○○○○舉發的,伊當天跟 朱玉湘 一起執勤,一人騎一輛警用機車,伊是從開封路由南向北行駛,看到前面六合路上有部由西向東自小客車闖紅燈,因為當時我們是綠燈所以對方一定是紅燈,當時伊跟朱玉湘是並行的,朱玉湘看到有違規車輛就騎的較快,伊隨後趕上;當時早上6點多車很少,都沒有其他車輛,只有異議人一輛車;雖然該車輛有離開伊視線一下,但是馬上就追上去了,當時朱警員騎的比較快,伊隨後趕上去,朱警員將異議人攔停後,向異議人拿證件開單,伊則將機車停好,站在朱警員旁邊協助、警戒,當時朱警員及異議人講話的口氣都很不好,朱警員表示異議人闖紅燈,對方表示他沒有闖紅燈,但是我們兩個人還是有看到,所以還是依照違規事實開單等語(見本院97年4月7日、4月24日訊問筆錄)相互一致,堪信其為真實。
㈢雖證人朱玉湘稱:當時距離異議人約50公尺等語,證人劉永
富則稱:異議人闖紅燈時,伊與證人朱玉湘距離六合路口約10到、15公尺等語,其2人就其等當時與異議人之距離所陳不一,惟證人朱玉湘、劉永富2人當時係分別騎乘2部機車,亦有證人朱玉湘、劉永富等人前揭之證述可參,是證人各自騎車時分別與異議人距離有所不同,核屬常情,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雖異議人以:伊經過開封路口的時候我是綠燈,往前開到下
一個路口六合、民族時才紅燈,伊才停車就被攔停,這兩個路口的號誌有時間差。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經該局覆以:本件六合路與開封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採二時相模式運作,第一時相六合路對開,時相秒數8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開封路對開,時相秒數4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又六合路─開封路口號誌與六合─民族路口總週期同為120秒,採衛星對時,不同紅及不同綠連鎖運作,當該二路口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紅燈時,六合─民族路口六合路方向早15秒變換;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六合─開封路口六合路方向提早20秒變換等語,有該局98年2月13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06007號函在卷可稽,是依該函所示,六合與開封、民族路口之號誌具有連鎖關係,且循環週期係120秒,開封路之綠燈時間長達80秒、紅燈40秒,且比民族路提早20秒進入綠燈、晚15秒進入紅燈,亦即民族路較開封路提早15秒進入紅燈、晚20秒進入綠燈,足見六合路方向之六合─民族路口號誌,紅燈時間長達75秒(15秒+40秒+20秒),其中扣除較開封路口提早進入紅燈之15秒及延後變換之20秒,足見其中有40秒之期間係六合路上之開封路、民族路口同時處於紅燈狀態,是尚不能以異議人行至六合─民族路口時號誌係紅燈,即推論其並未闖越六合─開封路口之紅燈,復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尚無從據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㈤異議人復稱:被攔下來時伊覺得很莫名其妙,且當時因先生
要出院趕著回家,請警察說如果他是缺業績,讓他開 小張 一點的沒有意見,伊有告訴他自己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跟他對不起,並拒絕簽名,也沒有說把單子寄到伊家,伊覺得警察要開闖紅燈最少要有照片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方以攔停舉發行為人違規時,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明,況證人之證言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而本件證人等均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等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執勤之警員朱玉湘、劉永富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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