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被害人 羅有倫 」更改為「被害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聲請書所示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正犯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下稱大社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於民國96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交叉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開大社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9日下午13時許,以電話通知乙○○,詐稱身分證件資料遭人盜開帳戶,銀行內的存款會遭人盜領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申請書予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6年3月12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使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甲○○上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 羅友倫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至銀行領取乙○○其他遭詐欺之款項,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將上揭帳戶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看報紙廣告稱可以貸款,打電話去後對方表示經「特殊管道」,需銀行存摺始可辦理貸款,伊即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及另外合作金庫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該林姓男子,伊沒有詐騙犯意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且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辦理貸款之正當手續,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證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被害人羅友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銀行匯款90萬元之委託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玄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