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佑誠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0007-RY」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0007-RY」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均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以丁○○所拾得之鑰匙2支開啟電門,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以作為代步工具。丁○○與「阿南」另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阿南」以不詳方式偽造作為行車許可憑證之「0007-RY」號車牌0面,並於97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帶,由丁○○將之懸掛於前揭所竊車輛上,並駕車返回高雄住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丁○○駕駛上開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當場扣得「阿南」所有之偽造「0007-RY」號車牌0面、鑰匙2支,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車輛遭竊等情,及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丙○○於警詢陳稱其車輛車牌並未遺失等情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8月4日申鑑字第97080401號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書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車輛及車牌照片共計7幀附卷足稽,並有偽造「0007-RY」號車牌0面及鑰匙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案被告明知自己無權,竟仍擅自製作作為行車許可憑證之車牌,自屬偽造特種文書。核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偽造車牌後懸掛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阿南」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月、4月(後2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6年
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均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足生損害於該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偽造「0007-RY」號車牌0面,係「阿南」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並交予被告懸掛於車輛上加以行使,業如前述,應認為「阿南」所有,且供被告與「阿南」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2支雖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為被告所拾獲,亦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無證據證明為他人拋棄之物,被告撿拾供己使用,難認已取得所有權,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