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 黃俊源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致電裕融汽車法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也有誠意處理法拍後餘額不足之分期付款,惟尚未接到相對人之處理後電話,卻直接接到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921號卷<下稱司票卷>第7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形式上符合同法第123條所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從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已致電法拍車輛,也有誠意處理法拍後餘額不足之分期付款等語。惟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因抗告人法拍車輛而部分清償,或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分期給付,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例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之訴),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票據號碼│├───┼───┼────┼────┼───┼───┼─────┼────┤│黃俊源│108年2│69萬元│裕融企業│108年5│未載│臺北市敦化│未載│││月22日││股份有限│月23日││南路2段2號││││││公司或其│││15樓││││││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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