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慶指定辯護人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建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六五點一六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建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道旁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道○號○路北向272公里處,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131公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序終問程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柯凱騰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