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意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09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意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證述不實,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