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10時42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惟琪書記官林志忠通譯張芷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4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八德路1段路口,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毒偵卷16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志忠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