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許書銘 ,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許書銘,使許書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陳永志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許書銘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持榔頭作勢攻擊、出言恐嚇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許書銘,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卷第51至53頁),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從事弱電工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榔頭1把,係其從事弱電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1647號卷第7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卷第48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品,亦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