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彭林瑞玉
彭鈺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上訴人 彭偲庭
彭偲涔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 伊等 及家人所有,前經伊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訴確定,經伊等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再簡字第2號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林怡真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05年12月13日調解庭時,承諾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歸還伊等,然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歸還,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上開兩造所成立之返還所有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彭林瑞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彭鈺淇。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3號和解筆錄並未記載伊等同意返還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且兩造關係不佳,被上訴人林怡真不可能承諾返還,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其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彭林瑞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彭鈺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和解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怡真確有允
諾要返還系爭物品,有證人李○○等人為證。保管箱內有彭○○之遺物,應由彭○○之兒子彭○○繼承取得,而房契、地契還是上訴人彭林瑞玉名字,證明未要給予彭○○保管。㈡被上訴人部分:否認有於和解當時承諾要返還系爭物品,證人李○○所言不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經本院於
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該案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49、51頁);上訴人復就該案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再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⒉兩造有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和解日期為105年12月13日,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特定款項及存摺,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汽車過戶(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庭時,當庭表示願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返還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而成立返還所有物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而受敗訴之判決
確定,自應受既判力所及之拘束,上訴人於本院始改稱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僅主張依和解時被上訴人允諾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時成立所有物返還契約,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彭林瑞玉於原審表示:林怡真沒有說要歸還,她有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彭鈺淇則表示:因彭林瑞玉於調解庭時有跟法官提及保險箱的東西,法官當庭表示這次開庭會有很多爭議,法官有問林怡真保險箱的東西是否是妳的,不是妳的東西要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律師也有跟林怡真這樣講,林怡真有點頭說要還我們,我記得林怡真點頭後有說要還我們,(後改稱)我有看到林怡真點頭,嘴巴有說話,但很小聲,說什麼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75頁),則依上訴人所陳述之105年12月13日和解時之情況,上訴人彭林瑞玉表示被上訴人林怡真有點頭,但沒有說要歸還等語,然上訴人彭鈺淇先表示被上訴人林怡真點頭後,另有表示要歸還物品,其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林怡真點頭後,嘴巴有說話,但很小聲,且說話之內容其不記得等語,足認上訴人所陳述之當日過程,顯有出入,難以採信。
㈣關於原法院調取和解時之法庭錄音部分,經本院函覆原法院
:該案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庭期,係於本院第27法庭進行和解程序,因該法庭無錄音設備,故無該次開庭錄音檔等語,此有本院108年3月28日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早於104年5月21日即已確定,而於105年12月13日進行和解程序時,若上訴人當庭請求被上訴人林怡真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經被上訴人林怡真同意,兩造即已就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達成共識,何以兩造未一併請求記載於該次和解筆錄中,亦不符常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舉證人李○○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有允諾要返還前揭
系爭物品等語,惟查證人李○○又稱須叫訴外人彭○○與被上訴人連絡,因彭○○跟彭○○感情最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然其後彭○○並未與被上訴人連絡而達成協議,返還系爭物品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允諾返還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林怡真有答應返還系爭物品,理當於和解筆錄一併載明,以杜爭議,且上訴人當時均有委任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律師熟悉之專業知識,應予載明,何以未要求記載於和解筆錄上(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3號卷第32頁),再者,上訴人就該日準備程序和解情形之陳述,上訴人2人彼此所為之描述,互有出入,有如前述,顯難採信。況上訴人竟於該日和解後將近1年11月之久,方具狀以此為由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3頁),顯悖於常情,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和解時同意返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為另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重行起訴,空言依允諾契約而為請求,自難憑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所有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允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彭林瑞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彭鈺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李立傑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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