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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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14號、第10131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馨云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馨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部分與證人、共犯卷內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且共犯未到案,未經交互詰問,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被告多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
5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張馨云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條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共犯卷內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被告多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06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李毓華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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