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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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俊義所有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 藍鼎朋 身份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見藍鼎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機車鑰匙尚未拔取,即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李俊義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藍鼎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藍鼎朋發現後報警,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盜被害人藍鼎朋機車內皮夾1個,但辯稱皮夾裡面沒有現金,之後隨時翻閱確定沒有錢就隨手丟棄皮包。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藍鼎朋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李建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機車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畫面等件在卷可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5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皮夾內沒有現金,但被害人藍鼎朋於警詢中已陳述明確皮夾內確有現金5000元,被害人與被告並不認識,衡情應無故意誣諂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翻看皮夾後又放回機車置物箱內,於偵查中改稱可能是不小心將皮丟在機車旁的地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竊盜但仍否認皮夾內有現金,尚未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犯罪時從事臨時工發傳單,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5000元),雖被告稱已丟棄而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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