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投資生意失敗,又遭詐騙集團騙取,而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週轉,致積欠大筆債務,現又失業,毫無收入,已無力清償債務,僅有之現款新台幣(下同)296,650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以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已符宣告破產要件,又抗告人之親人 黃淑微 已出具扶養證明書,表示願意於破產期間接濟扶養抗告人全家生活,抗告人亦立有切結書,承諾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所定破產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尚有未合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至95年11月間止,共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債務,合計2,659,155元等事實,業據原法院及本審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函查結果大致相符,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又依抗告人所述,其現失業,毫無收入,僅有現金296,650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供分配,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抗告人並無其他有價之不動產,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即非不可採信。
三、惟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俾免進行無實益之破產程序,增加不必要之支出。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未能受償部分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將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務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權益影響自屬鉅大,則此制度之運作,應適度重視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可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機,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此於無特殊理財計劃,卻多方舉債,肆意浪費之情形尤甚,並從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債過重之債務人,科以過怠破產罪責之規定益明。
四、經查,抗告人係在96年3月間將置於家中之其及其夫所有金飾變賣得款約21餘萬元,連同其夫與婆婆分別給付之現金5萬元、3萬元,於96年3月21日向臺灣銀行換取面額296,650元支票1張,而主張其有現金296,650元可充為破產財團供分配,業據抗告人於96年4月25日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本審卷196頁),則抗告人於95年11月21日為本件破產之聲請時,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原審卷18頁)主張其當時有資產總額296,650元可充為破產財團供分配云云,已有不實,而難採信,反可證明抗告人純係為符合宣告破產須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一定財產之要件,而於事後製造出之現金財產。則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時,並無該296,650元之現金,即抗告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以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實益。
五、縱可將抗告人為符合宣告破產須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一定財產之要件,而於事後製造出之現金財產296,650元列為破產財團。惟抗告人本人仍有生活費需支出,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費用9,21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再參以司法院所頒破產案件之進行期限以2年為限,1年之生活費用即達110,520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出具生活費權利捨棄證明書(本審卷137頁),承諾捨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且其親人黃淑微已出具扶養證明書(本審卷136頁),表示願意於破產期間接濟扶養抗告人,而據抗告人稱黃淑微受僱於鋁窗業者從事裁鋁門窗工作(本審卷196頁),惟據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淑微自92年起之財產所得資料,黃淑微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審卷219~228頁)可稽,則黃淑微豈有餘力接濟扶養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黃淑微將接濟扶養抗告人,無須將抗告人必需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云云,應非有據,況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其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排除。又依一般律師受理破產案件之報酬及法院核定之數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元,並扣除破產期間所應支出之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後,得用以清償債權之餘額,已不及破產債權額之5%。而查抗告人係於91年間起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及以債養債之方式,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借款,至95年11月止,共積欠2,659,155元之鉅額債務,其中更有不乏至餐廳、家俱行、電器行、旅行社等鉅額之非民生必需消費支出等事實,有上開法院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函查獲覆之函文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任職生前契約之公司,受公司騙取購買多份生前契約,又為生子而求神拜佛,被詐取大量香油錢,及投資餐飲業,虧損累累云云。然據抗告人提出之 鍾愛 一生專案契約書(本審卷212-217頁),為89年間抗告人與訴外人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與抗告人於91年間開始向銀行借取卡債,已相去甚遠,而難認有關連性,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述之積欠鉅額債務之原因,自難遽信。則抗告人於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猶不知節制,作非民生必需之鉅額消費支出,肆意消費,致積欠龐大卡債,再刻意提出形式上似符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而據以聲請破產。法院若准其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逾95%之債務,債權銀行之債權將在幾乎難獲償分文下即歸於消滅,此無異鼓勵不當消費,嚴重者,更足以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自屬不符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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