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92號原告辛○○被告丙○○
丁○○庚○○己○○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 謝溪圳 親屬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1、原告之父謝溪圳、母 陳秀玉 (即 謝秀玉 ),於民國38年偕子女(長女 謝淑美 、長男 謝思華 、次女 謝美榕 )自福建逃難至謝溪圳前於台北所購置之 歐陽 世家安居;詎戶籍中多出:妻 謝林阿儀 .長女謝 淑敏 、長男 謝從昌 (死亡,其子有被告戊○○、丙○○、丁○○,其孫輩有被告庚○○、己○○)、次男癸○○、參女 謝美惠 (民國40年6月19日死亡),其顯非謝溪圳之配偶、子女,為此提起本訴,確認被告與謝溪圳親屬關係不存在。
2、謝溪圳在廈門經商之住址是廈門市○○○路○號、7號,而謝林阿儀之住址是廈門市○○○路○號,可見謝林阿儀並非謝溪圳之家屬。謝溪圳之生父為 謝錦田 ,於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時,給其弟 謝錦樹 過房為養子,謝溪圳雖往來於大陸與台灣之間,但謝林阿儀、謝從昌、癸○○入戶籍時,謝溪圳並不在台灣,當時之戶主謝錦田如何讓謝林阿儀入戶,不得而知。而台北市之戶籍將謝溪圳之父親登記為 謝瑞田 、母親登記為 謝陳梅 ,顯有錯誤,自不可以戶籍之登記作為證據。
3、不願意和被告驗DNA。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法院依法判決。
乙、被告戊○○、丙○○、丁○○、庚○○、己○○、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謝溪圳與謝林阿儀在 昭和 5年11月5日結婚,於昭和6年1月5日離婚,又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10月20日結婚,故民國38年之台北市戶籍登記妻謝林阿儀。
2、謝溪圳之父親謝錦田、母親謝陳梅於大正9年4月12日將其四男即謝溪圳過房給其弟謝錦樹,故民國38年之戶籍登記謝溪圳之父親謝錦田、母親謝陳梅並無錯誤。
3、謝從昌於昭和0年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31日由謝溪圳認養入戶;癸○○於昭和0年00月0日出生,昭和10年9月15日由謝溪圳認養入戶;謝從昌死亡,其子有被告戊○○(原名 謝弘鵬 )、丙○○、丁○○,其孫輩有被告庚○○、己○○,故被告均是謝溪圳之子孫。
4、被告願與原告驗DNA。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乙○○○因中風而腦筋不清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被告乙○○○於96年2月14日到庭(遲到),經本院訊問乙○○○,其雖因中風而坐輪椅、講話吃力,但仍能清楚表達己意,並無腦筋不清楚之情形,並當庭表示委任其目前所住之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甲○○為訴訟代理人,故原告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父謝溪圳、母陳秀玉(即謝秀玉),於民國38年偕子女(長女謝淑美、長男謝思華、次女謝美榕)自福建逃難至台灣;詎戶籍中多出:妻謝林阿儀.長女 謝淑敏 、長男謝從昌(死亡,其子有被告戊○○、丙○○、丁○○,其孫輩有被告庚○○、己○○)、次男癸○○、參女謝美惠(民國40年6月19日死亡)者,顯非謝溪圳之配偶、子孫等語,被告則以謝從昌於昭和0年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31日由謝溪圳認養入戶;癸○○於昭和0年00月0日出生,昭和10年9月15日由謝溪圳認養入戶,謝從昌有子女有戊○○、丙○○、丁○○及 謝弘斌 ,而謝弘斌有子女庚○○、己○○,故被告均是謝溪圳之子孫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謝從昌於昭和0年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31日由謝溪圳認養入戶;癸○○於昭和0年00月0日出生,昭和10年9月15日由謝溪圳認養入戶,謝從昌有子女有戊○○、丙○○、丁○○及謝弘斌,而謝弘斌有子女庚○○、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之抗辯即非無據。原告雖以台北市戶籍錯誤記載,延伸至今未改,不能以該錯誤記載為證明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戶籍謄本為公文書,其上記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其記載有錯誤,應由原告舉證推翻,但原告僅以謝從昌之戶籍上事由欄上記載:「廈門思明西路3號」,而謝溪圳在廈門之住址為思明西路5號、7號,並無3號,可見戶籍錯誤云云,然查該戶籍上所載「廈門思明西路3號」只表示謝從昌曾住過該處,並不表示未記載「廈門思明西路5號、7號」即不是謝溪圳之家屬,此由同一份戶籍記載謝溪圳本人之事由欄僅有「弟謝錦樹大正九年四月十二日養子緣組」,亦未記載「廈門思明西路5號、7號」等字樣,並不能因此即否定謝溪圳為其本人,或其在廈門之住址,是原告此項推論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 謝阿儀 於昭和16年7月23日入境後,未曾出境,並趁謝溪圳不在台時,入戶為現在之狀況云云,並提出謝阿儀及謝溪圳之渡航證明書為證,按該渡航證為當時臺灣總督所發,亦屬公文書,依謝阿儀之渡航證明書記載「本籍地:臺北州臺北市入船町三丁目七十五番地,戶主謝錦田姪,夫謝溪圳,同行者:庶子女 謝氏 淑敏、庶子男謝從昌、庶子男癸○○」等等,與臺北州臺北市入船町三丁目七十五番地之戶籍謄本其戶主為謝錦田,該戶內有「四男」(劃去)改為「甥」:「謝溪圳、弟謝錦樹過房子」等之記載,並無不符,可見該渡航證、戶籍謄本(兩份均為公文書)之記載,互為比對結果,互相符合,則縱使謝阿儀於入戶時,謝溪圳不在台灣,亦不能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為真正;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有何不實,且被告等人願意與原告作
DNA鑑定,原告卻拒不肯鑑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非謝溪圳之子孫,並不可採。其訴請確認被告戊○○、丙○○、丁○○、庚○○、己○○、癸○○與謝溪圳之親屬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乙○○○部分,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謝淑敏為謝溪圳庶子(依事由欄記載:謝淑敏、 謝華香 二人之母為陳玉琴,父為謝溪圳,二人均於昭和12年8月23日認知、國籍取得),又前述謝阿儀之渡航證明書之記載「庶子女謝氏淑敏」,渡航證明書內並附有謝阿儀與同行三名子女之照片,該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自應認乙○○○為謝溪圳之子女;雖其餘被告以謝溪圳、謝淑敏之戶籍資料上不倫關係應撥論反正,終止養女及長女關係,謝淑敏實係謝溪圳之三娘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為證,惟渡航證於昭和16年7月18日發給時,謝淑敏時年不滿12歲(渡航證並附有照片,已如前述),既登記為謝阿儀之庶子女,而謝阿儀為謝溪圳之妻,則謝淑敏為謝溪圳之庶子女,並無疑異,亦與前述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合,該未滿12歲之謝淑敏,當時實難認是謝溪圳之「三娘」,至於謝淑敏是否嗣後變成謝溪圳之三娘,非本件所審究之範圍。則原告訴請確認謝淑敏並非謝溪圳之子女,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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