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猶不知節制,作非民生必需之鉅額消費支出,肆意消費,致積欠龐大卡債,再刻意提出形式上似符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據以聲請破產。法院若准其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逾百分之九十五債務,債權銀行之債權將在幾乎難獲償分文下即歸於消滅,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足以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自屬不符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不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按我國破產法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雖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就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惟未如美國聯邦破產法第七百零七條B項之規定,對於消費性債務,法院如認為宣告破產,可能會造成實質濫用破產程序者,法院得依職權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則在我國,法院審查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是否僅限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或有無破產實益?法院得否以債務人之聲請破產,將使其多數之債務獲得免除,不符誠信原則,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在何種情形,始得認債務人之聲請破產係違反誠信原則?均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凡此攸關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適用,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難謂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遽以無原則上之重要性,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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