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丙○○共同簽發之票據(票據號碼:TH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乙○○、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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