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甲○○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經定居加拿大國,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且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確認乙○○與訴外人陳及人間父子關係存在,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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