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隆簡易庭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原告 呂如涵
分證統一編乙○○○○○○
同上分證統一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於92年3月15日參加以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召集會員連會首共138會,會款為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於每月1、15日開標,互助會於94年2月1日因會首倒會已不能進行,惟被告等均為已得標之會員,依法應給付會款,又互助會共分138會,自93年3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已標45會,尚餘93會,故被告丁○○、丙○○應分別繳付之會款為8,378元(93x10,000/111=8,378元,其中10會為會首即被告己○○○虛構之會員),被告己○○○應繳付之會款為10,000元,詎料被告等均未繳款,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及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1紙為證;茲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等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及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