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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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間不詳時日,以訪親為由,至臺中市○○○街○○號其姐 王鳳凰 住處,趁機竊取王鳳凰之夫 杜鳳飛 所有國民身份證1張,得手後又於不詳時地,基於變造特許證之犯意,將竊得之身分證換貼成自己之照片,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月4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杜鳳飛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致承辦核發護照之公務員誤信為杜鳳飛所申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貼有王秋金照片而為杜鳳飛名義之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杜鳳飛。王秋金取得上開護照後,並於87年7月21日,持該護照及偽造杜鳳飛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辦理出境查驗,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誤為杜鳳飛申請出境,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准予查驗通關出境。嗣因王秋金出境後2年內均未入境,經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通報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變造特許證、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接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4罪間,有目的手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其所涉上開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前揭修正前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準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次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本件犯罪時間終了日依起訴書所載係87年7月21日,本案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91年2月27日提起公訴,於91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於91年6月11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24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0年12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85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蓋印收案戳章、本院91年3月19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3月19日桃檢守閨偵字第0919100489號函上蓋印之收案戳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6月11日91桃院丁刑治緝字第441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9號號等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自91年6月11日起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而停止。又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7月2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前1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之5月19日,再扣除91年2月27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91年3月1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0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6月20日即告完成無誤。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