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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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12、6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魯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魯超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9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魯超另有下列犯行:⑴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
397號、97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均經確定;⑷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⑶、⑷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惟,⑸於95至96年間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及⑸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於
98、99年間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皆經確定;⑺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
⑹、⑺等罪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故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前開⑵至⑸等案件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99年8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148之3
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27日10時2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查緝毒品案件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9年9月17日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148之
3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查緝毒品案件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魯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55261號鑑定書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屬分別施用上開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2次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實不宜寬縱,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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