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晋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晋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湯晋權另有下列犯行: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⑵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
⑴、⑵數罪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旋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4月又10日;⑶又於86年間因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⑸更於92年間(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5日因送監執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⑶、⑸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4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併就⑸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⑴、⑵等罪所餘殘刑3年4月又10日、⑶、⑷2罪有期徒刑4月、4月及⑸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⑹繼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上開⑸、⑹等2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14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居所客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上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4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2.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晋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1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0054000號函暨所附扣案證物照片2幀與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340號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4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2.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2次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實不宜寬縱,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復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4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2.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3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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