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茂勇前於民國86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3年11月又23日,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 羅金釵 前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99年6、7月間某日,接獲羅金釵打來表示欲請其代購海洛因之電話後不久,即基於幫助羅金釵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羅金釵相約在彰化縣○○鎮○○路某加油站碰面,駕駛羅金釵駛來之汽車,載同羅金釵前往彰化縣○○鎮○○路某處,先由林茂勇在車上取得羅金釵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獨自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復攜返車上交付予羅金釵,供羅金釵帶回住處施用。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茂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固有帶同證人羅金釵前往彰化縣○○鎮○○路某處欲購買海洛因,但並未購得,且係於99年4月間所為,伊並未於99年6、7月間幫助證人購得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證人央請代購海洛因,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洽
購毒品之事實,迭經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此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察官問:你當日取得海洛因是否有施用?)我有注射。(檢察官問:你注射後感覺跟你之前施用海洛因感覺相同嗎?)一樣。」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代為購買並交付證人施用之物品,確為海洛因,且證人亦有施用該海洛因等情,洵屬無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於99年6、7月間多次以行
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幫忙取得海洛因,僅其中一次有成功,且距第一次開始聯絡被告到取得海洛因約經過1個多月,但確切日期不記得,只記得在6、7月間,此有上開電信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證述明確;又被告告知證人可取得海洛因後,二人即相約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住處附近某加油站碰面,並由被告駕駛證人借得之車,載同證人前往同縣○○鎮○○路某處,被告在車上取得證人交付之1000元後,即獨自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並持返車上交付予證人,證人取得該海洛因後,返回家中分成二次施用,施用後之感覺與先前施用海洛因時一樣,感覺頭暈暈的,迭據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他3196號偵卷第11至12頁、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
792號偵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證述明確;反觀被告則僅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無法指認確切日期為由,質疑證人上開證詞。細譯證人上開證述,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清楚交待關於購買海洛因之主要經過,雖就購買時間未能確定係何日,但可肯定是在99年6、7月間,縱其中部分情節稍有出入、遺忘,乃屬人之常情,並不減損其證述之真實與可信性。此外,證人與被告曾為國中同學,但畢業後即無聯絡,是在99年間始偶然相遇,因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始請其幫忙取得毒品,二人間並無何怨隙可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認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且可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空言辯解、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按若
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本件被告明知證人欲施用海洛因,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後,再交付予證人施用,係對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證人施用海洛因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本件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而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取得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固未經追訴、處罰,但仍無解於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幫助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認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觸犯本件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該,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考量其幫助代為購買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幫助施用之對象亦僅有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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