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楊天助前於民國96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間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減刑為29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部分經裁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屆滿日為100年5月2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楊天助不知悛悔,且未能戒除犯罪之習慣,竟於上開假釋期間內,與 游禮成 (待拘獲後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楊天助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游禮成,至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亞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道○號橋下之工地,見該工地門口之鐵欄杆未鎖,即以徒手拉開鐵欄杆,並將上開小貨車開入工地內,而將泛亞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鋼模1片、支撐型鋼4支、腳踏板2片、約40公斤重之鋼筋1批(前揭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共同以徒手方式將上開鋼料物品搬上小貨車,得手後未及將小貨車開出工地,即為工地保全人員 林英元 發覺,通知現場工程師 楊峰嘉 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天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覺本案犯罪之林英元、楊峰嘉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偵查卷第50、53),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借合約書、贓物領據各1紙(偵查卷第56、58、60頁),及查獲現場照片10幀(偵查卷第62至6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罪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楊天助與游禮成,就上開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未能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犯罪,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年值青壯,未思以正途取財,貪欲圖便,猶一再違犯竊取他人之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足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行,並曾入監服刑。又徵以被告在96、97年間多次犯竊盜、贓物罪,於該等案件入監服刑後,於9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係因無固定工作需錢花用而犯下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並可認前案單純判處被告罪、刑,且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均不足以遏止、矯正其習性。復參酌被告正值壯年,均不思己力賺取薪資,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用,竟一再竊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具潛在之反社會危險性格,為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