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告 林宗村
林宗勇宗慶 余林美莊景忠 即莊 林惠美 之繼承人 莊景和莊林惠美 之繼承人 莊秀容 即莊林惠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宗勇間清償債務支付命令事件,被告林宗勇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7,516元及利息、逾期滯納金、程序費用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33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林宗勇與被告林宗村、 林宗慶余林美枝 、訴外人莊林惠美(民國96年7月14日歿)共同繼承坐落如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莊林惠美繼承部分再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莊景忠、莊景和、莊秀容繼承。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林宗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林宗村、林宗勇、林宗慶、余林美枝、莊林惠美 公同 共有,既被告林宗勇已無財產可清償原告,原告亦無從就被告林宗勇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僅係被繼承人 林春長 (94年1月25日歿)遺產之一部乙情,有林春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卷一第85、86、105至106頁),且林春長之女莊林惠美嗣於96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景忠、莊景和、莊秀容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亦有莊林惠美之戶籍謄本、106年9月5日列印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卷二第45、17至28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原告僅代位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有違,本院前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19日曉諭原告閱卷、是否追加聲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補正通知及回證見同卷第88、88-1、
93、95頁、106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5、6頁),原告迄未能補正,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號│││││├─┼────────┼──────┼──────┼──────┤│⒈│高雄市阿蓮區和蓮│公同共有│被告林宗村、│按被告林宗村│││段593地號土地│770分之5│林宗勇、林宗│、林宗勇、林│├─┼────────┼──────┤慶、余林美枝│宗慶、余林美││⒉│高雄市阿蓮區和蓮│公同共有│各5分之1,被│枝各5分之1比│││段631地號土地│770分之5│告莊景忠即莊│例,分割為分│├─┼────────┼──────┤林惠美之繼承│別共有,另被││⒊│高雄市阿蓮區和蓮│公同共有│人、莊景和即│告莊景忠即莊│││段632地號土地│770分之5│莊林惠美之繼│林惠美之繼承│├─┼────────┼──────┤承人、莊秀容│人、莊景和即││⒋│高雄市阿蓮區和蓮│公同共有│即莊林惠美之│莊林惠美之繼│││段597地號土地│7700分之600│繼承人公同共│承人、莊秀容│├─┼────────┼──────┤有5分之1。│即莊林惠美之││⒌│高雄市阿蓮區和蓮│公同共有││繼承人公同共│││段598地號土地│7700分之600││有5分之1。│├─┼────────┼──────┤│││⒍│高雄市阿蓮區和蓮│公同共有│││││段599地號土地│7700分之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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