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婕妤選任辯護人廖凱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婕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婕妤於民國103年間,擔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新聞台生活組之文字記者;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 蘇正德 因數度對社會大眾甚為關注之食品安全議題向媒體發表意見,並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3年9月6日召開之黑心豬油控管記者會,發言表示「由餿水油精煉之豬油不得供人食用,但一般消費者如不慎食用,因含量甚低,不致對人體造成危害」,復於103年9月8日參加三立電視公司新聞台「五四新觀點」談話節目錄影時,當場食用節目製作單位提供摻有餿水油之豬油、肉鬆,經媒體大肆報導。廖婕妤於103年9月9日由不知情之新聞台生活組組長 莊之萱 提供載有蘇正德於96年至103年間,擔任多件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網頁資料後,主觀認為蘇正德係因擔任政府標案之評審委員,致在食品安全議題上,以有利於政府機關之偏頗角度發表意見,竟未經合理查證,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9月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立電視公司辦公室,製作蘇正德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獲取高額報酬之電視新聞,以口述旁白方式,指稱蘇正德自96年至103年間,擔任59個政府標案之評審委員,所獲報酬「小案幾千元,大案則可以領到數十萬,若以每案10萬元來算,光當評委,蘇正德就撈了600萬,這還只是保守估計」,並佐以蘇正德之照片及載有「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蘇正德」、「擔任評委」、「96年~103年接59案」、「酬勞千元~數十萬不等」、「以10萬元計算」、「八年撈600萬」等內容之文字字幕(下稱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指摘蘇正德於96年至103年間,因擔任政府標案之評審委員,獲取高達至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鉅額報酬之不實事項,足使人認為蘇正德就食品安全議題所為發言,係因擔任評審委員,自政府機關獲得甚為高額之報酬而立場偏頗,故意發表對政府機關有利之言論;嗣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於
103年9月9日在三立電視新聞台播出,並經不知情之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人員將廖婕妤於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口述旁白內容,繕打成文字新聞,並輔以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播出之畫面截圖,作成標題為「蘇正德大口吞餿水油爆教授兼評委『年撈600萬』」、「蘇正德大口吞餿水油爆教授兼評委『8年年撈600萬』」之文字新聞稿,上傳至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供不特定人觀看閱覽,足以毀損蘇正德之名譽。
二、案經蘇正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廖婕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電視新聞報導確由其製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在製作該則報導前,已盡力就報導內容進行查證,無誹謗告訴人蘇正德之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間,擔任三立電視公司新聞台生活組之文字記者,而擔任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之告訴人因數度對社會大眾甚為關注之食品安全議題向媒體發表意見,並在食藥署於103年9月6日召開之黑心豬油控管記者會,發言表示「由餿水油精煉之豬油不得供人食用,但一般消費者如不慎食用,因含量甚低,不致對人體造成危害」,復於103年9月
8日參加三立電視公司新聞台「五四新觀點」談話節目時,當場食用節目製作單位提供摻有餿水油之豬油、肉鬆,經媒體大肆報導。被告於103年9月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立電視公司辦公室,製作告訴人因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獲取高額報酬之電視新聞,以口述旁白方式,指稱告訴人自96年至103年間,擔任59個政府標案之評審委員,所獲報酬「小案幾千元,大案則可以領到數十萬,若以每案10萬元來算,光當評委,蘇正德就撈了600萬,這還只是保守估計」,並佐以告訴人之照片及載有「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蘇正德」、「擔任評委」、「96年~103年接59案」、「酬勞千元~數十萬不等」、「以10萬元計算」、「八年撈600萬」等內容字幕(即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嗣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於103年9月9日在三立電視新聞台播出,並經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人員將被告於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口述旁白內容,繕打成文字新聞,並輔以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播出之畫面截圖,作成標題為「蘇正德大口吞餿水油爆教授兼評委『年撈600萬』」、「蘇正德大口吞餿水油爆教授兼評委『8年年撈600萬』」之文字新聞稿,作成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上傳至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站,供不特定人觀看閱覽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三立電視公司攝影記者 林柏燕徐士庭 證述明確(見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3712號卷第31頁、第32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由本院當庭就被告製作之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影像檔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102頁),另有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之列印資料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於103年9月9日經由新聞台生活組組長莊之萱提供載有告訴人於96年至103年間,擔任多件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網頁資料後,打電話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詢問擔任該等政府標案評審委員所獲報酬數額,但其在電話中甫向告訴人自稱係三立記者,告訴人立刻表示不願接受三立採訪並掛電話,其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即未獲接聽,其遂撥打電話予上開網頁資料所載2、3個政府機關,詢問告訴人擔任該網頁所列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但對方均自稱非案件承辦人,且案件已結案,不知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以致其無法向政府機關查得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其因知國立師範大學(下稱師大)化學系教授 吳家誠 曾在許多機關擔任評審委員,遂以電話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吳家誠教授在電話中表示「這不一定,數千至數萬不等,如果到外地,有時候會有車馬費」,其再向吳家誠教授詢問報酬會否達10萬元,吳家誠教授仍答稱不一定,其遂以每案10萬元,計算告訴人擔任前開網頁所列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據以製作當日播出之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其已在有限時間內進行查證,無誹謗惡意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3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固載有告訴人於96年至103年間,擔任60件政府標案評審委員等內容;惟該網頁資料僅列舉各政府標案之機關名稱、標案案號及名稱、招標公告日期、決標或無法決標公告日期,並未記載告訴人擔任各該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3712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6年至103年間,確曾擔任多件政府案件之評審委員,其負責之工作內容依案件性質而定,如其參與之案件為招標案,其僅需在開會當天到場,對投標廠商進行詢問及評分,其就每個招標案所得報酬為出席費2,000元,出差費實報實銷,無審查費;如其參與研究計畫審查案,僅負責就研究計畫進行書面審查,不需出席開會,其所得報酬依研究計畫之字數而定,每案報酬為810元至2,000元;另其擔任食藥署有關食品安全委員會之委員,須出席會議,每次出席費2,000元,出差費採實報實銷制,無審查費;其參與各類型政府案件時,出席費固定為2,000元,其因單一案件所獲出席費、審查費及出差費之費用總額未達10萬元;其於96年至103年間,因參與各類型政府案件所獲出席費、審查費及出差費等費用總額亦未達系爭報導所指之600萬元等情(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另證人即師大化學系教授吳家誠於偵查中,證稱擔任政府案件評審委員之報酬費用通常為2,000元,有些案件報酬為1,500元,如需出差至外地,出差費採實報實銷制,如屬書面審查案件,通常以件數或字數計酬等情(見士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第84頁)。再者,「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為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學校(下稱各機關學校)支給出席費及稿費之基準,該要點明訂各機關學校邀請本機關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得支給出席費,出席費之支給以每次會議2,000元為上限;各機關學校邀請之學者專家由30公里以外之外地前往,得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購票證明或住宿收據覈實支給交通費及住宿費;各機關學校委請專人進行審查工作,得支給稿費,審查中文之稿費支給基準為每千字
200元或每件810元,審查外文之稿費支給基準為每千字
250元或每件1,220元,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500252360號函檢附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本院自網路查詢所得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附卷供佐(見士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第30頁至3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均與告訴人前述其參與政府標案所得出席費、稿費等報酬及出差費之計算方式相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以系爭報導指其擔任政府標案之評審委員,所獲報酬「小案幾千元,大案則可以領到數十萬」,復以每案10萬元,計算其於96年至103年間,因參與政府標案所得報酬總額至少600萬元等內容,顯屬不實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就系爭報導中有關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所獲報酬數額之內容,已進行相關查證,無誹謗惡意云云。然查:
1.被告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所憑前開載有告訴人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內容之網頁資料,未記載告訴人擔任各該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業於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或三立電視公司人員在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播出前,未就該則報導內容向其查證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雖欲就告訴人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一事採訪告訴人,但遭告訴人拒絕,故其無法向告訴人本人進行查證等情相符(見士檢104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3712號卷第4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1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以電話向上開網頁資料所載2、3個政府機關,詢問告訴人擔任各該機關承辦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但接聽電話之人均稱自己非案件承辦人,且案件已結案,不知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金額等情(見士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第5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在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未向告訴人本人或政府機關查知告訴人擔任前開網頁所列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確實報酬數額。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曾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並依據吳家誠教授回答內容,自行以每案10萬元,計算告訴人於96年至103年間,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等詞(見士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告訴人拒絕接受其採訪,其遂向曾
擔任公部門評審委員之大學教授詢問擔任評審委員之酬勞,該教授表示報酬有「數千元及數萬元」不等金額(見士檢104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而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偵查時,則稱其向其他教授詢問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對方答稱「少則數千元,多則數十萬元」(見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3712號卷第42頁);嗣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偵查時,改稱其向1名常接政府標案之大學教授詢問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價,該教授表示「少則上萬元,多則有10萬元」等詞(見士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評審委員之一般報酬行情,當時吳家誠教授表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其遂問會達10萬元嗎,吳家誠教授答稱「不一定」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3頁),可見被告就其向告訴人以外之教授,詢問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通常報酬數額時,對方回答之報酬行情究係「數千元至數萬元」、「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上萬元至10萬元」,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則被告在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是否確曾向其他教授進行查證一節,要非無疑。況被告自陳其係向其他教授詢問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所獲報酬之「一般行情」;而依前所述,學者專家參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會議及審查工作之報酬數額,已為前述「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等相關規定所明訂,亦即每次出席費以2,000元為上限,審查中、外文文件之稿費以每千字200、250元或每件810、1,220元為支給標準,則縱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教授詢問擔任政府案件評審委員之一般報酬行情,衡情,對方應無刻意悖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表示擔任政府案件評審委員所獲「一般」報酬行情,可高達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金額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以外之教授詢問後,因對方答稱擔任評審委員之『一般』報酬行情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其始在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指稱告訴人擔任政府標案之審查委員,最多可領取每案數十萬元之報酬,並以每案10萬元為基準,計算告訴人擔任前開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總額」等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⑵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與吳家誠教授通話之影像
檔,欲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9日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曾向吳家誠教授查證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一事;被告陳稱其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向吳家誠教授詢問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時未錄音,辯護人提出之上開通話影像檔,係其於106年2月21日與吳家誠教授通話內容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4頁、第64頁),堪認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被告與吳家誠教授對話檔案,並非被告於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與吳家誠教授對話內容。而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與吳家誠教授通話時,被告雖自稱其於103年9月間,曾以電話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公家機關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然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就本案新聞報導,對被告等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後,被告於
104年4月25日即就本案製作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於104年4月25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就上開報導內容提告,但被告於104年4月25日警詢及104年12月8日偵查時,均僅空言辯稱其曾向告訴人以外之某大學教授查證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見士檢104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13712號卷第42頁),非但未提供其所稱查證對象之姓名,亦未即時與吳家誠教授確認是否記得其曾詢問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一事,避免吳家誠教授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此事,嗣被告遲至距本案報導製作時間近2年半之106年2月21日,始就其是否曾於103年間查證上情一事,打電話詢問吳家誠教授,已難謂與常情相符。又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與吳家誠教授通話時,被告雖數度自稱其於103年間,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時,曾向吳家誠教授請教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一事,然當被告詢問吳家誠教授有無此事時,吳家誠教授一再表示「這個事情我還要,我還要了解回憶一下」、「妳現在跟我問,我也,說實在我也忘掉說,妳當初有沒有問我這件事情」、「我不記得,我不,我不切確認說有這樣一個來往的答詢的過程」,嗣當被告在電話中,提及因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詢問吳家誠教授可否出庭作證後,吳家誠教授仍僅答稱「我變成我要趕快壓榨我的腦力,看看能不能回憶啦」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亦即吳家誠教授於106年2月21日與被告通話時,無法確認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被告於103年間,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一事,自無從僅以被告與吳家誠教授於106年2月21日通話內容,遽謂被告所辯為有據。再者,吳家誠教授於106年3月30日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係於106年2月間,始以電話向其詢問有關擔任政府機關評審委員之出席費、審查費數額等問題,其無印象被告於106年2月前,曾否向其詢問過相同問題等情(見士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第84頁),益徵證人吳家誠教授之證述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無法提供其於103年間,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評審委員報酬行情之錄音資料以實其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4頁),實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於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曾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非毫無查證等詞為真實有據。
⑶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與吳家誠教授通話,詢及擔任政府
案件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時,吳家誠教授答稱「一般來講都很簡單啦,去了就是開一個會,然後就是給2,000塊出席費,除非說他有很那個,很多的那個文字的案件要做處理,要做審查,那個時候還有另外的審查費用」,被告遂詢問審查費用如何計算,吳家誠教授答稱要視文件大小與次數而定,被告即問「所以是數千到數萬不等嗎」,吳家誠教授隨即答稱「不會到數萬啦」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通話譯文在卷供佐(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見吳家誠教授明確表示一般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出席費為2,000元,部分案件雖可領取審查費,但數額不會達數萬元,要難認被告前辯吳家誠教授向其表示擔任評審委員之一般報酬行情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等詞為可採。又吳家誠教授於106年2月21日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擔任政府案件評審委員之審查費用不會達數萬元後,被告復詢問出差費之計算方式,吳家誠教授遂稱採實報實銷制,嗣被告詢問是否記得被告於數年前,曾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一事,吳家誠教授一再表示無法確認有無此事後,雖主動提到有些政府標案需出國進行查核,因差旅費較高,所涉費用可能高達數萬元等內容,此有辯護人提出之通話譯文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但依被告與吳家誠教授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對話中未提及或詢問任何有關需出國查核案件之報酬計算方式,而係吳家誠教授自行提到部分案件因需出國查核,所涉費用較高等語,顯然被告在此之前並未想到此種較為特殊之案件類型,足認被告於103年9月9日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時,所稱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並不包含吳家誠教授於106年
2月21日通話時,始主動提及此類需出國考核案件,是縱吳家誠教授於106年2月21日通話中,陳述有關需出國查核案件等內容,亦無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換言之,被告辯稱其在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曾向吳家誠教授詢問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因吳家誠教授表示報酬行情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其始在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指稱告訴人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所獲報酬最高可達數十萬元,並以每案10萬元,計算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總額,報導內容及計算基準非無依據等詞,亦難認有據。
3.被告陳稱其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因告訴人拒絕接受其採訪,其無法就告訴人擔任前揭網頁所列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一事,向告訴人本人求證等情,業如前述,如被告確無誹謗惡意,則其自應積極設法以其他合理方式,就本案報導內容進行相關查證。而依前所述,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邀請學者專家參與會議或審查工作,支給之出席費、稿費、出差費等數額及計算基準,均為前揭各該要點所明訂,屬於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或向相關機關查詢等方式獲知內容;被告具有世新大學新聞系畢業之學歷,自100年起即在三立電視公司擔任記者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35頁、第134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未上網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相關規定等情(見士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第5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4頁)。另上開載有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之網頁資料所列標案共計60個,該網頁已標明各標案之機關名稱、標案案號及名稱、招標公告日期、決標或無法決標公告日期等內容,足資辨別各該標案及承辦機關;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有以電話向前揭網頁所列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之標案承辦機關,詢問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所獲報酬數額等詞(見士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第5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撥打電話予該網頁所列之2、3個機關,接聽電話人員均自稱非其所詢標案之承辦人,不知告訴人因擔任評審委員所獲報酬數額,其即未再向該網頁所列其他機關查證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僅以電話向該網頁所列極少數機關查詢,且均未獲得對方告知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但被告卻未再繼續向該網頁所列其他機關進行任何查詢動作,逕憑己意計算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所獲報酬之金額,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實難謂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於103年9月9日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時,告訴人已因黑心油等食品安全議題上很多節目,成為當紅公眾人物,告訴人主張1天1滴黑心油對人體健康並無危害,其認為告訴人在幫廠商說好話,始製作該則告訴人是否有幫廠商或公家部門擔任委託人角色之報導等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2頁);惟縱被告認為告訴人所為有關食品安全議題之發言,屬於當時公眾甚為關注之事項,因被告任職之三立電視新聞台為國內知名新聞媒體,製播之新聞報導具有甚為強大之散布力及影響力,而告訴人因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所獲報酬數額一節,並非屬於具有立即時效性之報導內容,則無法採訪到告訴人本人之被告,自應就此內容以合理方式進行查證後,再行製作報導播出。但依上所述,吳家誠教授於106年2月21日與被告通話、106年3月30日偵查時,均表示不記得被告於103年間,曾否向其詢問有關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行情,復明確表示擔任政府案件評審委員之出席費、審查費等報酬數額,不可能高達數萬元等情;亦即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於103年9月
9日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前,確據吳家誠教授告知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之「一般」報酬行情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又被告自承其向前揭載有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標案之網頁所列2、3個機關,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經接聽電話之人表示自己非承辦人,不知告訴人所獲報酬金額後,即未再以任何方式,向該網頁所列其他50餘個機關查證告訴人擔任各該標案評審委員之報酬數額,亦未以上網或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簡便方式,查詢有關「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邀請學者專家參加會議或文件審查,支給出席費、稿費、出差費等數額及計算基準」等政府公開資訊,逕在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指稱告訴人擔任政府標案之評審委員,最高每案可領取高達數十萬元之報酬,並以毫無根據之標準,自行以每案10萬元之金額,計算告訴人於96年至103年間,因擔任評審委員所獲報酬總額高達600萬元,復表示此數額「只是保守估計」,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擔任評審委員所獲報酬數額一節,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或憑據,確信其在報導中所指上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無誹謗惡意云云,即難謂足採。
5.被告在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剪接告訴人先前針對食品安全議題之發言等畫面,佐以被告以口述旁白指稱「大統混油,摻了銅葉綠素,蘇正德主動投書媒體,說吃了沒事。發生毒澱粉事件,他也說,順丁烯二酸是水溶性,可排出體外,不必太擔心。開放含瘦肉精美牛,他也說,這不是牛的問題,是馬的問題,暗諷是政治因素才讓美牛卡關。語不驚人死不休,又嗆又辛辣,幫廠商講話,也讓外界質疑,蘇正德根本就是政府守門員。起底蘇正德,擔任很多政府案件的評審委員,從食藥署、農委會,到地方政府及學校機關,蘇正德全都接。民國96年至今,大大小小就接了59個案子,小案數千元,大案則可以領到數十萬,若以每案10萬元來算,光當評委,蘇正德就撈了600萬,這還只是保守估計,實際詢問經濟部,沒人想跟他扯上關係。副業做得比當教授還要大,兼差當評委,處處幫黑心食品說好話,節目上大口吞豬油,也不令人意外」,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67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之影像檔無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未盡查證義務,逕於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不實指摘告訴人於96年至103年間,因擔任政府案件之評審委員,「撈了」總計至少600萬元之高額報酬,所使用之語詞顯屬負面,且上開報導內容,足使人認為告訴人就食品安全議題所為發言,係因擔任評審委員,自政府機關獲得甚為高額之報酬而立場偏頗,故意發表對政府機關有利之言論,致對擔任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之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參酌前揭所述,應認被告具有誹謗惡意甚明。
(三)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於103年9月9日在三立電視新聞台播出後,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人員將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內容製作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上傳至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站等情,業於前述。辯護人固辯稱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非由被告製作上傳,被告無需就系爭網路新聞報導負責(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5頁)。惟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與被告製作之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內容互核一致,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復載有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播出畫面之截圖,且系爭網路新聞報導所載記者姓名仍為被告等情,此有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之列印資料、本院就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影像檔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10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通常會引用三立電視新聞報導之內容,即由新聞網人員將三立電視新聞報導之旁白繕打成文字,並搭配三立電視新聞播出畫面,作成網路文字新聞上傳至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站,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即係依其製作之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作成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3頁),足認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非由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人員自行查證製作,僅係將被告製作之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內容,繕打成文字檔並上傳。而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雖非由被告自行繕打製作並上傳網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時,告訴人已因食品安全議題上很多節目,成為當紅公眾人物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1頁),則被告於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時,應可知悉該則與當紅公眾人物相關之電視新聞報導,將經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人員以前開方式,據以作成網路新聞上傳至新聞網站;而被告仍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逕在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指摘前揭不實事項,致該則報導經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人員據以作成網路新聞上傳至新聞網站,使該則報導內容之散布力更形擴大,則被告自應就系爭網路新聞報導負責,故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已就本案報導指稱告訴人自96年至103年間,因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所獲報酬「小案幾千元,大案則可以領到數十萬,若以每案10萬元來算,光當評委,蘇正德就撈了600萬,這還只是保守估計」、「蘇正德8年撈600萬」等內容,進行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或依據確信該等報導內容屬實,逕在本案報導中指摘上開內容,並透過散布力及影響力俱甚可觀之電視及網路新聞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應負擔誹謗罪責;被告辯稱其已就報導內容進行查證,無誹謗惡意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在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以口述旁白方式,不實指摘告訴人於96年至103年間,因擔任政府標案評審委員,獲取高達至少600萬元鉅額報酬等內容,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被告在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製作載有「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蘇正德」、「擔任評委」、「96年~
103年接59案」、「酬勞千元~數十萬不等」、「以10萬元計算」、「八年撈600萬」等文字字幕,及經由不知情之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人員依系爭電視新聞報導內容,作成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二、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條文,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透過三立電視公司新聞台,口述播報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12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係以口述 旁白佐 以前開文字字幕之方式,製作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且系爭電視新聞報導與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之內容相同,足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在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中,製作上開文字字幕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告透過三立電視公司新聞台口述播報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新聞從業人員,知悉新聞媒體之影響力甚鉅,本應善盡職責,就報導內容加以查證,避免損及他人名譽,竟因主觀認為告訴人就食品安全議題所為發言內容,對政府機關有利而不予認同,即未經合理查證,逕以本案報導指稱告訴人於96年至103年間,擔任政府案件之評審委員,撈取至少600萬元之高額報酬等不實內容,並透過電視及網路新聞之方式對外發表,足使人認為告訴人係因獲取鉅額報酬而立場偏頗,故意發表對政府機關有利之言論,而貶損擔任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之告訴人名譽,所為自非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系爭電視新聞報導由其製作,及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係據系爭電視新聞報導之內容製作等客觀事實,卻一再以其已盡查證義務,無誹謗惡意云云否認犯行;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願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及三立電視公司新聞網刊登道歉啟示,並邀請告訴人擔任三立電視公司新聞台之解說專家」等和解條件,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達成和解;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等犯後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63頁、第82頁、第104頁、第105頁)。再被告自陳具有世新大學新聞系畢業之學歷,現職為三立電視公司新聞台主播,及其已婚、無子女,現與丈夫同住,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471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122頁)。併參酌告訴人於
106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案報導內容使其名譽嚴重受損,甚至對其家人造成不良影響,但其對被告感到同情,因被告係為收視率之緣故,不實指摘其撈600萬元,其提起本案告訴之主要目的,係為向三立電視公司求償,對於被告量刑無意見(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82頁);告訴人復於106年11月3日具狀表示其因見許多攸關食品安全議題之報導內容扭曲,始基於己身之食品專業,出面發言欲正視聽,卻因所持立場與三立電視新聞台不同,即遭以本案報導誹謗,損及其30年來建立之食品專業形象與聲譽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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