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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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順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順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章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中,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有限公司對外之代表人原則為董事長或董事,而公司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查曾順興曾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其為原告順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而有為公司起訴之權限,並以言詞陳明為原告公司起訴之旨(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之筆錄)。但曾順興並非原告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有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份可按(本院卷第291頁),尚無從認曾順興確為原告公司合法之代表人,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應遵期補正曾順興以言詞為其起訴時(即107年1月16日),確為原告公司合法代表人之證明資料。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自明。查本件曾順興雖在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為原告公司起訴,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遵期補正並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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