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東彥
陳滋彥 陳和美 陳芳俊 陳豐彥 陳晴美 何陳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呂芳堅 (會長)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30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事實概要:查坐落新竹縣○○鄉○○段984、984-1、956、
957、958、959、984、985、986地號等九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965、966地號土地經被告設置「湖9-1小給」水路,作為農田灌溉之用,於88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原告認為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乃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溝。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會同原告陳東彥辦理現場會勘,嗣以106年8月31日石農管字第1060009200號函(下簡稱系爭函)檢附會勘紀錄送原告。而上開會勘記錄結論記載:「1、經○○○鄉○○段96
5、966地號土地產權係屬國有,現況為本會湖9-1小給,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且水路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2、在原有水路廢除前,先請申請人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水路變更相關規定辦理前開原有水路改道遷移,俟相關程序完竣後,始得辦理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309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欲申請廢溝,先於105年4月21日向土地管理機關即湖口鄉公所申請廢除系爭灌溉溝渠,湖口鄉公所承辦人員以口頭回應「倘若農田水利會認為湖9-1小給水路已無灌溉之必要,得以廢溝,本所就會把系爭965、966地號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等語。原告即於106年3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廢溝,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以石農管字第1060002662號回函表示:「旨揭2筆土地目前編列為本會湖9-1小給水路,惟現況已無灌溉功能,台端如欲申請廢除水利溝,請依照新竹縣政府圳路報廢相關規定備妥書面資料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水利科申請廢溝,新竹縣政府於106年3月31日以府工河字第1060044219號函表示:「旨揭土地位於都市計晝內,該2筆土地上灌排設施,雖無灌溉功能,是否仍需保留供污(雨)水排放使用,請逕向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申請廢除。」原告再於106年4月18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建設課申請廢溝,湖口鄉公所於106年5月5日以湖所工字第1060003227號函表示:「旨案地點本所僅為管理機關,廢除水利溝請逕洽石門農田水利會洽詢,另承購土地之部分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溝,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申請以系爭函文函復,其中系爭函文檢附之會勘紀錄所載:「湖9-1小給水路仍有排水、灌溉功能」、「申請人應先辦理改道,始辦理廢溝……」等語,已明確拒絕原告廢溝之申請,系爭函文自屬對特定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原告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原告所有之前述9筆土地已變更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早已毋需給水、灌溉,且湖9-1小給水路之下游土地亦已開發為儷尊社區供數十戶居住,亦無灌溉需要,故湖9-1小給水路早無灌溉、排水功能,因湖9-1小給水路通過原告前揭9筆土地,致該9筆土地剖分為二,無法合併有效利用,原告為此陸續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提出廢溝申請,期間長達一年半年之久,惟上開三機關均互踢皮球,致原告無所適從。又觀諸湖9-1小給水路之現況可知,其構造為混凝土,其水溝高度較土地高出十餘公分以上,鄰旁土地之雨水根本無法排入湖9-1小給水路,而係排入周圍土地上之排水溝,況湖9-1小給水路因僅做為農田灌溉、排水用途,故被告倘未自上游之大給水路引水進入小給水路進行農田灌溉,湖9-1號小給水路即無水流而有排水之必要。另農田給水路與排水溝、污水道不同,非做為雨水、污水排放之用,故被告認定湖9-1小給水路尚有排水功能,亦顯無理由。爰起訴聲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3092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8月31日石農管字第1060009200號行政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函文內容係檢送兩造現場會勘之紀錄予原告,而會勘紀錄內容單純係就水路現況及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之告知,非屬行政處分之概念。又縱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內容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蓋坐落在新竹縣○○鄉○○段第965、966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湖9-1小給水路」,乃被告提供灌溉、排水任務所需之水利設施,而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水利設施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制頒「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供全國各水利會遵行,因此被告所有「湖9-1小給水路」之水利設施是否保留或廢除,自由被告依自身實際業務決定,並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辦理,原告請求將「湖9-1小給水路」廢除,實無法源依據可循。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顯屬誤會所致。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要件之一,必須人民之權利或利益遭致損害,原告以「湖9-1小給水路」已無灌溉功能主張廢除,先不論該「湖9-1小給水路」是否仍有灌溉之功能,經查「湖9-1小給水路」係坐落在新竹縣○○鄉○○段965、966地號土地上,而該第965、966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非原告等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則原告等人並未因「湖9-1小給水路」之存在致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因此原告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系爭函文乃被告於接獲原告106年7月25日申請廢除坐落新竹縣○○鄉○○段965、966地號水利溝之後,經會同原告於現場履勘後之所作之會勘紀錄,並非被告直接對原告前開申請廢除水利溝為准否之意思表示。且查系爭函文所附之會勘紀錄結論,或僅係就國有系爭965、966地號現況仍為被告「湖9-1小給」水路,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且該水路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等會勘事實加以記載;或另請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辦理原有水路改道遷移,再辦理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等。參照首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就具體事件為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