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翰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翰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94巷7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臺北市○○區○○○路○○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因其右方視線受障礙物遮蔽,應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至看清右方有無來車後,方得繼續行駛,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曹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政翰機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曹宇宏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曹宇宏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宇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曹宇宏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7號卷【下稱他2327卷】第17頁)製作時,其沒有看到警察寫甚麼,當場看到警察有誤,有要求警察要補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意見係關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瑕疵為具體指摘;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文書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文書自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三、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政翰雖認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36號卷【下稱他4136卷】第34至35頁),因係在家裡拍攝照片,不能持以證明車禍云云。惟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並未提出上開照片之取得,有何違反法律之情形,本院遍查全卷,亦無此等情事之存在,而上開照片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另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政翰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曹宇宏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之照片是自己在家拍攝,不能證明其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有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而我行向右側視線受到路口樹叢所遮蔽,未出巷口無法看到告訴人,若是告訴人有遵守規則靠右行駛,我看到告訴人就可以停下來,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所謂左方車讓右方車之規定,於右方車未靠右行駛時,應無適用;法規上規定駕駛人在交岔路口要減速慢行,而不是出巷口前必須停止確認有無來車後才能再次前進,並且法規也允許我看到危險後有一定的反應時間,在發現危險到撞上為止這麼短的時間之內,我真的沒辦法做什麼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
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他2327卷第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4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車禍後,手指有被割到裂
傷,當時覺得是小擦傷,所以並未去驗傷;當時車禍我是先飛出去,然後手指頭磨到地板,後來傷口還是第一時間現場救護人員幫我包紮的,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 龎業強 先到之後,救護車才到,我的手包紮是在龎業強到之後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6至117頁),且有告訴人於現場拍攝手指包紮後之照片(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橫置後左下方)、告訴人返家後拍攝手指受傷之照片附卷可查(見他4136卷第34至35頁)。證人龎業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達現場後,記得雙方都有受傷,因為規定受傷與沒受傷的車禍是不同的處理方式,所以我確定雙方都有受傷,才以受傷的方式處理車禍,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左下方照片中告訴人手指包紮好像是救護車人員包紮的;我在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二)上記載有受傷,是依照當時的情形作的記載,當時因為系統有問題所以表上只有一個代表受傷「2」,其實應該要寫兩個「2」;另外我在告訴人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面寫「受傷」,是因為該欄要記載有沒有放故障號誌,由於當事人受傷情況下沒有辦法放,我會寫「受傷」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8頁、第120至123頁),此部分證述並與上開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二)、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相符(見他2327卷第22頁、第20頁),可見告訴人稱其係因本案事故手指受傷,堪予採信。否則,龎業強應無從目擊救護車人員為告訴人包紮傷勢,亦不致在上開文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害。至被告雖辯稱龎業強處理事故之當下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記載告訴人傷勢,且告訴人之傷勢並無任何專業醫療診斷可資證明云云。然傷害之證明,如依照片等證據,可以判斷傷害之種類、部位,即不以醫師專業診斷證明書為必要,本案自告訴人所提之照片(見他4136卷第34至35頁),即可判斷其所受傷害為右手食指之擦傷,則告訴人有無提出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自與其傷勢之認定無涉。又縱使員警龎業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蒐集證據,僅係其蒐集證據不完整之問題,但自其證詞,已足認定告訴人當場確實受有需包紮治療之傷勢。再單憑前開2張照片,雖無法證明告訴人右手食指擦傷為本案事故所致,然依證人龎業強前開證述,既可知告訴人右手食指於車禍現場確實受有需受包紮之傷害,則若非他4136卷第35頁照片所示之傷害,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又受有何其他傷害?足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手食指之擦傷無疑。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因在無號誌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沒有如何行止之依憑,而在車輛行駛中,駕駛人難以互相溝通,因此必須有一可以迅速決定何人先行之統一規範,俾能疏解交通,並避免事故發生。而左方車須讓右方車,或右方車須讓左方車,固然仁智互見,被告復提出 王文麟 教授編著《交通工程學》之節錄(見他2327卷第61至69頁),而認我國係靠右行駛國家,應採行右方車讓左方車制度為當云云。然此僅係學理上之探究,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明定左方車須讓右方車,則所有用路人均須遵守,否則有人遵守右方車優先之規則,有人主張左方車優先之學說,無號誌路口之通行將陷入混亂甚至發生危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又此所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者,意涵上應包含左方車應看清右方有無來車,若右方無來車方得通行。否則同樣係未暫停禮讓發生事故,注意右方車輛者須負過失責任,疏於確認右方而未注意者卻得以免責,並非事理之平。本案中,證人龎業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因為沒有停與讓的標誌、標線,也沒有閃光紅、閃光黃的號誌,所以沒有幹支道設施;又現場也沒有分向線與車道線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2至123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間並無幹支道之關係,車道數也均相同(僅1車道)。再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其等為直行車(見他2327卷第1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4頁),復無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或告訴人有轉彎之行為,復依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相對於告訴人而言係在左方(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至路口時,應看清右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自右方駛來之告訴人車輛。
㈣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因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控制駕駛人之行止,駕駛人須由來車之情形,判斷得否繼續行進,因此駕駛人自須減速至足以應變來車之狀況。此之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應審酌交岔路口之寬窄、視野狀況、駕駛人須否禮讓其他車輛等因素定之,而非以減速至路段限速即為已足。此規定再與前開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結合,則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至足以看清右方有無來車,並於右方有來車時,及時煞停而不致與右方車輛發生碰撞,方為已足。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提出照片2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稱該2張照片為肇事後車輛沒有移動的狀況等語(見他2327卷第42頁),而該照片中被告車輛周遭畫有粉筆外框,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車輛倒臥周邊畫有粉筆外框之位置,即為被告車輛事發後未移動之位置。又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畫有黃色網狀線,該網狀線南北邊線均與道路邊緣平行,但南邊線距離道路邊緣尚有一段距離,北邊線則甚為接近道路邊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橫置後右上角現場照片),自此可知該網狀線東西邊線中點,應較道路中線為北。再該網狀線東西邊2條邊線,均同時係2對稱之三角形之底邊,三角形之頂點,又再與2相同之菱形頂點相交(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橫置後右上角及左下角照片),則該2三角形相會之位置,即為網狀線東西邊邊線之中點,而上開2菱形頂點相接處,則在網狀線東西邊線中點之連接線上。且被告車輛之車輪,已經越過網狀線西邊邊線與菱形頂點相交處之延伸線,而較該線位置更為北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橫置後右下角照片),故可知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停止時,已經越過其所欲跨越之臺北市○○區○○○路○○巷之道路中線,而侵入告訴人行向之道路右側。是以告訴人車輛是否靠右行駛,與事故是否發生無影響,以被告發現危險時之車速,均無法在侵入右側來車路徑前即時煞停(此節另詳後述)。被告雖辯稱其機車倒臥位置距道路右側(南側)1.8公尺處,明顯位於道路南側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然依被告所提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其車輛距道路邊緣1.8公尺者,為車尾位置,然其車輛車頭還在更北邊之處,故無從以其車尾距離道路南側邊緣1.8公尺,斷定其車輛並未跨越道路中線。綜上,被告於發現右方之危險、作出反應至煞停時,既已越過東西向道路中線,而侵入右方來車路徑,則其穿越交岔路口時速度過快,不足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及時煞停以防免與右方來車碰撞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當時有樹叢,所以未出巷口
不可能看到右方來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8頁),此與現場照片(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橫置後左上角)所示,本件案發交岔路口於事發當時,於被告行向(即由南向北方向)有一樹叢及水泥房屋,遮蔽被告右方視線,足使被告須至非常靠近交岔路口之時,方能看清右方來車,且未設置反光凸面鏡等情相符。然而,所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範,應包括左方車應看清右方有無來車之義務,業如前述。於視線良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得以於較遠距離即看清右方有無來車,此時自得以較快速度通過路口;但若有障礙物遮蔽右方視線,倘若該障礙物之存在,並非不可預見,為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駕駛人即須減速至越過障礙物並看清右方來車後還能安全停下之程度,否則駕駛人於有障礙物遮蔽視線之狹窄路口,仍迅速通過,如有來車勢必無法閃避,甚易發生危險,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之規定亦形同虛設。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這個路段已經騎乘1、20年,下班都會固定走這條路,該路口樹叢已經存在很久了,本件車禍發生後才被剪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141至142頁),足見被告對於該交岔路口障礙物之存在早有認知,應當能夠預見其若在該路口不減速至相當緩慢甚至停止,於右方有來車時,將因無法及時看見右方來車而發生危險,又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他2327卷第21頁),被告自不能僅以該樹叢之存在,抗辯其不能注意避免使危險不發生。
㈥被告雖另辯稱:遇到突發事件,合理反應時間是法律上所允
許,不容被剝奪;法律上並未要求在無號誌路口應先停止確定無左右來車才能通行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第14
3頁)。然該處正因係視野受遮蔽之狹窄巷弄,若遇危險難以及時反應,而必須減速至相當程度,若允許駕駛人就此主張反應時間,將無從防免危險之發生。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係指減速至得以安全判斷道路狀況為止,業如前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當時時速只有3、40公里等語(見他2327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沒有看車速表,我在該路段習慣騎2、3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1頁)。然本案被告所欲橫越之巷道,路寬僅6.4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見他2327卷第17頁),依被告所提供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計算停止所需距離(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若在路口發現危險才開始煞車,縱使時速僅有20公里,且路面狀況良好,所需煞車距離亦達5.9公尺(計算式:4.1公尺+1.8公尺),已超過道路中線,而難以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是可知於該路口縱使不停車查看,也須減速至十分緩慢,才足以防免危險。依被告事發後車輛停止之位置及其所自稱之時速,顯見其減速不足,為有過失甚明。
㈦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車輛未靠右方為主要肇事原因乙節,按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違反應減速至看清右方來車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且該注意義務之目的即在防止與右方來車發生事故,自不能以告訴人過失作為抗辯,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且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亦有明文,足見在特定條件下,亦允許不靠右側行駛。事發路段為一窄小巷弄,若有行人或臨時停車車輛,勢必無法緊貼右側。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約5點多是下課時間,中正高中操場在對面,學生會走兩側,且旁邊會有一些臨停的車輛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6頁)。被告就此雖稱:中正高中放學時間為下午5時5分,學生不可能在5分鐘內到達案發現場云云,並聲請本院向警方調閱近2個月內該時段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以統計調查抵達車禍現場之學生人數。但被告主張放學時間為下午5時5分依據何在?是否所有年級學生均於該時間放學?已非無疑。並且影響告訴人能否靠右騎乘之因素,除學生外,尚有其他行人及臨停車輛,縱使事後統計現場車流量,亦不能以此方式確知當日道路兩旁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且本院認其聲請調取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並無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㈧再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云云,並聲請送學術機構鑑定乙節。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且本案業已送交通事故鑑定,並經覆議,其結果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9日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2327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1月7日898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號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按。本院經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至足以安全看清右方來車之速度之過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有無超速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被告此節所辯,為不可採,本院並認並無再送學術機構重複鑑定之必要。再被告雖另提出立法委員 吳思瑤 105年9月9日協調陳情案會勘紀錄(見他2327卷第56至60頁)以佐證其並無過失。但法院依據憲法職權獨立適用法律,與立法委員職掌並不相同,不受立法委員就個案見解之拘束,本院就何以認定被告有過失,業已詳述如前。自無從憑該會勘紀錄,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本案被告既有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至足以安全看清右方
來車速度之過失,本件事故發生自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告訴人傷害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2327卷第24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有無過失等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雖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不足,致無法及時發現右方來車發生事故,但僅造成告訴人右手食指擦傷,傷勢甚為輕微,而其自身反而受有右胸挫傷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
4月22日急字第8224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他2327卷第5頁);並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家中仰賴其收入,目前擔任公務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