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之詐騙人士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金額不高,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考量其尚有1名幼齡子女待扶養、照顧,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