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並逃避檢警追緝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
7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下稱復華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開設新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並取得存摺、密碼、金融提款卡後,於翌日即7月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879巷12號住處前,乃將其所有之上開復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摺、密碼、金融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3年7月2日,署名為菁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信函,寄送予 陳姿蘭 ,而信函內容謊稱陳姿蘭中獎,陳姿蘭乃依信函指示所附之電話聯繫對方,由自稱「 陳俊華 」之男子接聽佯稱:陳姿蘭中獎新臺幣80萬元,惟須先加入成為會員並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始得領取獎金等語,陳姿蘭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指示陸續匯款150萬元至「陳俊華」指定之帳戶,而150萬元中之19萬元、3萬元係陳姿蘭分別於93年7月16日、7月22日各匯入上開復華銀行乙○○帳戶內,並分別於同日遭人陸續提領一空。嗣陳姿蘭均未獲中獎之獎金給付,始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2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姿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再核與證人 施明宏 於95年9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復華銀行斗信分行94年4月25日函及其檢附被告乙○○帳戶之93年7月1日至93年8月9日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戶籍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
179頁、第180頁、第207頁),與菁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託運單、中獎憑證,被害人陳姿蘭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証正反面、駕照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顧客即被告乙○○基本資料建檔(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22頁、第26頁、第27頁、第149頁至第1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有可信。又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購入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被告之學歷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並知悉現今社會上詐騙狀況盛行,且於本院96年2月9日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則其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經驗法則符合,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乙○○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給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雖僅就陳姿蘭於93年7月16日匯19萬元入上開復華銀行乙○○帳戶內,雖漏列陳姿蘭於93年7月22日另匯3萬元入上開復華銀行乙○○帳戶內之事實,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達22萬元,損失非輕,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並有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高職畢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乃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