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注射針筒一支」之記載前,應補充「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前,應補充「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