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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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精點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應受送達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點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點耐火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先後於93年10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14日、94年1月5日、同年7月6日、同年12月14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筆各5,000,000元、2筆各925,000元、1筆900,
000元、1筆2,100,000元、1筆5,000,000元、2筆各3,500,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均按月平均攤還,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3.475%機動調整計付,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借款利息,按台北國際銀行公告企金授信指標利率加年息4.42%計算,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借款利息,按台北國際銀行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74%機動計付,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借款利息,則按台北國際銀行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62%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精點耐火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分別自95年6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即拒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共計16,770,180元未清償,當時郵政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03%,台北國際銀行當時公告企金授信指標利率2.032%,加年息4.42%後為6.452%,另台北國際銀行公告基準利率4.032%,加年息3.74%或2.62%後,分別為7.772%或6.652%。嗣因原告與台北國際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台北國際銀行之權利義務,而甲○○、乙○○均為附表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附表所示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9紙、放款過去紀錄查詢表9份、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7份、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3份、利率查詢單3份,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精點耐火公司為附表所示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甲○○、乙○○則均為附表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一│5,000,000│93年10月│2,314,825│自95年6月14日起至│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6年10月││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前開利率10%││││13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5,000,000│93年10月│2,314,826│自95年6月22日起至│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6年10月││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前開利率10%││││21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925,000│93年12月│484,360│自95年6月15日起至│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6年12月││452%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前開利率10%││││14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925,000│93年12月│484,360│自95年6月15日起至│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6年12月││452%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前開利率10%││││14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五│900,000│94年1月│496,157│自95年6月6日起至│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7年1月││452%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前開利率10%││││5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六│2,100,000│94年1月│1,157,271│自95年6月6日起至│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7年1月││452%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前開利率10%││││5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七│5,000,000│94年7月│3,591,359│自95年6月7日起至│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7年7月││772%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前開利率10%││││6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八│3,500,000│94年12月│2,963,511│自95年6月15日起至│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7年12月││652%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前開利率10%││││14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九│3,500,000│94年12月│2,963,511│自95年6月15日起至│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7年12月││652%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前開利率10%││││14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