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
何瓊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間與代號00000000之未滿14歲之女子藉由網路上綽號「 小哈 」、「£叛逆○幻¥」交往成為男女朋友(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被告甲○○明知A女為國中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與A女性交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間,連續
4次利用深夜且A女年幼可欺,在高雄市○○區○○街○○號房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4次,嗣於95年5月9日,A女之母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問A女,A女及A1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一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嫌,乃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 張鳳冠 、 陳怡杏 、 陳顯發 於警詢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A女年籍對照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網路上認識
A女,其網路綽號「小哈」,A女在網路上綽號係「£叛逆○幻¥」,95年3月有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在中山國中見過一次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不知A女未滿14歲,未與A女發生過性交行為,未到過A女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之行為,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況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矛盾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事項: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鳳冠、陳怡杏、陳顯發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證人張鳳冠、陳怡杏、陳顯發於警詢之證述得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A女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庸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1、被告與A女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網路綽號「小哈」,A女在網路上綽號係「£叛逆○幻¥」,95年3月被告有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亦與A女之證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A女雖指訴曾在網路上告知被告年齡,有與被告發生4次性交行為乙節,然A女於偵查中證述:95年2月在網路上聊天認識被告,我的綽號係「£叛逆○幻¥」,被告之綽號係「小哈」,在網路上約晚上9點在學校後門見面,警詢說下午5、6點是因為怕父母親知道,不敢說實話,該次見面被告有摸我、抱我,但無進一步動作,我有將被告推開,途中我姊姊有打電話來,這是第一次見面,我警詢中說3月初在校園地下室,被告強脫我衣服作愛是不實的,我跟被告發生4次性關係,第一次是晚上睡覺時,我把門打開讓被告進來我房間,被告進來跟我聊一下天就突然想親我,之後有抱我,後來被告說想要,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把衣服脫光,我的衣服也被脫光,被告就摸我全身上下,當時我想萬一被父母發現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也沒有說什麼,我沒有打被告,但有推被告,並跟被告說不要,後來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後我叫被告趕緊穿衣服出去,那時已經半夜,我家人都睡了,之後又有發生3次性關係,時間是第一次之後幾天發生的,也都是在我家,前面3次我不同意,但是第4次我同意,原因我忘記了,(後改稱:第4次意願應該是一半一半),被告第2次跟我發生性關係時,沒有強迫我,沒有跟我說反正作過了,作幾次都一樣的話等語(見偵卷第43、44、45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95年3月有一起出去中山國中,有跟被告在中山國中發生性行為,跟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時間、地點不記得,(後改稱)第1次忘記幾月,只記得晚上在我家,當時家人在睡覺,那次我不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是被強迫的,我已忘記被告如何強迫我,第2次時間、地點也是一樣,晚上在我家,不記得為何還讓被告到我家,我不記得是我邀被告來我家還是被告主動要求到我家,第2次我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第3次時間、地點都一樣,我一半(即不是很願意)同意發生性行為,第4次時間、地點也是一樣,有無同意忘記了,(後改稱)我沒有在國中校園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在警詢中說在校園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因係怕父母知道會罵,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出生年月日,我在網路上跟被告說,詳細情況我忘了,我最後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已經沒有印象,我警詢說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95年4月6日前2、3天是實在的,第1次跟被告在家中發生性行為,是我開門讓被告進來,家人不知道,跟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時,家人都不知道我房間有人,被告到我家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4次到我家及離開時家人都在睡覺,所以可避免與我家人碰面,我主動約被告來我家是想跟被告聊天,我剛才說:「警詢會說在學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不說在家裡是怕父母會不高興,因怕父母會罵」,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拒絕,(問:如何拒絕?)(A女未答),我4次都有講不要,當時不敢跟家人求救,(問:你警詢、偵訊說第4次是同意的,為何與今日所言不符?)(A女未答)(問:既然不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為何主動約被告到你家,並帶被告到你房間?)我只想找被告聊天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12頁),並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本院認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意願部分之證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有矛盾之處,且A女針對上開矛盾之處亦不能提供合理解釋,況衡諸常情,父母親會因未成年子女發生性行為而責備子女,至於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相較之下,應非父母親責備與否之主要原因,A女對於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證述矛盾之處,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不能作合理解釋,另關於A女有無同意部分,偵、審中說法歧異,惟依常理推論,倘第1次性行為發生地點係A女家中且違反A女意願者,A女可輕易向家人求助,免除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事,A女僅因害怕家人知悉被告在家中,而捨棄預防傷害結果發生之舉動,甘冒受被告性侵害之實害,A女此部分之證述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倘未得A女同意下對A女為第1次性行為,A女事後為何仍繼續主動打電話於夜間約被告至A女家中3次,A女之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至於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僅能證明A女曾經有性行為之事實發生,無法證明與A女從事性行為之人係被告,本院認僅憑A女前後歧異之證述不足以作為認定A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積極證據。
3、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曾有A女多次撥入之紀錄,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出現在高雄市小港區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鳳冠、陳怡杏、陳顯發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門號係陳怡杏申辦後交付張鳳冠,張鳳冠再交付被告使用乙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使用無訛,另A女於本院證述:
(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我的電話是0000000,在95年4月2日22時20分、43分、95年4月5日22時41分、49分有打電話給被告聊天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而上開時間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應認被告上開時間應係在高雄市小港區為真。
4、被告雖於95年4月2日22時20分、43分、95年4月5日22時41分、49分出現在高雄市小港區,惟否認要到A女住處,辯稱:當時要去找打球友人 陳義民 ,因陳義民沒有電話,我都是直接去找他,陳義民住高雄市小港區某籃球場附近,當時我住高雄市○○區○○路那邊,我也不確定陳義民是否在家,我都先去陳義民家找他,再去網咖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本院認即便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高雄市小港區係為前往A女住處,無法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