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2月初起至95年6月底止,受僱於佃彥有限公司(下稱佃彥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5月15日11時23分許,駕駛佃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頂庄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貿然前行,適有 簡金村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頂庄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乙○○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前頭撞及簡金村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造成簡金村人車倒地,乙○○立即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警察機關報案而將簡金村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同日17時6分許不治死亡。乙○○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車禍事故,但不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被害人簡金村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駕駛執照各1紙、行車執照影本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而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被告竟疏於注意行車速度及路口安全,率爾以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致煞車不及而以其自小貨車車前頭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被告具有過失,應堪認定;且本案事故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5年7月28日高屏澎鑑字第95066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19至21頁)。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3,000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30,000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90,000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90,000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即銀元
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構成累犯,是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依上開(一)至(三)所示法律修正前後對被告有利與否情形,本件被告依舊法即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依新法則不構成累犯,另被告依新、舊法均符合自首要件,僅依新法無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新法既亦「得」減輕其刑,是綜合比較結果新法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首揭說明,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不包含易刑處分,故依前開(四)比較結果,以舊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舊法。
五、本件被告係受僱於佃彥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平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輛載運貨物,而案發時即係開車送貨,此據其供明在卷(見院卷第45、61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紙(相驗卷第5、22頁)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遵守左方車應讓行右方車之規定,反以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而對於被害人家屬所提出新台幣(下同)500萬餘元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因連帶賠償義務人佃彥公司屢次未能按時出席參加由告訴代理人召開之協商會議,致被告雖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然礙於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獨力負擔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而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院卷第58頁),以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