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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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恩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江宗恩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牟利。嗣經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宗恩位於 嘉義縣 新港鄉古民村古民一五六之一六號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江宗恩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江宗恩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江宗恩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恩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三五二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止)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再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約可獲利一百元,賣一千元約可獲利二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犯意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甫二十六歲,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六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毒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其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固係被告供犯本案附表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非以其名義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水煙斗一組、密封袋四十五個及火噴槍一支,被告固於本院供承均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證據│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一│ 林榮達 │九十九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一千元│1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江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八日晚上九時│宮前村新民路││一一二頁)、本院(本院│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七分許(起訴│九五號前││卷第一六、三一、五六、│SONYERICSSON││││書誤載為九十│││六五、六六頁)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九年十月八日│││2證人林榮達於警詢(見偵│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晚上九時二分│││查卷第六○、六一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許)│││偵查(見偵查卷第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七一頁)之證言│抵償之。│││││││3證人林榮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六││││││││三頁)││││││││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三五二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二六、二七頁)││││││││5門號000000000││││││││九、000000000││││││││六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八、五一頁││││││││)││││││││6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九││││││││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榮達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六六││││││││頁)││├──┼────┼──────┼──────┼──────┼────────────┼────────────┤│二│林榮達│九十九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一千元│1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江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初某日晚上七│宮前村新民路││一一二頁)、本院(本院│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許(起訴書│九五號前││卷第一六、三一、五六、│SONYERICSSON││││誤載為九十九│││六五至六七頁)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年十月上旬某│││2證人林榮達於偵查(見偵│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日下午某時)│││查卷第七一頁)之證言│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3證人林榮達指認犯罪嫌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六│抵償之。│││││││三頁)││├──┼────┼──────┼──────┼──────┼────────────┼────────────┤│三│ 邱威誠 │九十九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一千元│1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江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十日晚上七時│奉天宮後面││一一二頁)、本院(本院│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許(起訴書誤│││卷第一六、三一、五六、│SONYERICSSON││││載為九十九年│││六六、六七頁)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十月十日下午│││2證人邱威誠於警詢(見偵│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六時三十七分│││查卷第七五、七六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許)│││偵查(見偵查卷第八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八八頁)之證言│抵償之。│││││││3證人邱威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七││││││││八頁)││││││││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三五二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二六、二七頁)││││││││5門號000000000││││││││九、000000000││││││││九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八、五二頁││││││││)││││││││6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九││││││││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威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四│邱威誠│九十九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一千元│1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江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中旬某日晚上│奉天宮後面││一一二頁)、本院(本院│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七時許│││卷第一六、三一、五六、│SONYERICSSON│││││││六六頁)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2證人邱威誠於警詢(見偵│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查卷第七九頁)、偵查(│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見偵查卷第八八頁)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言│抵償之。│││││││3證人邱威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五│ 何佳興 │九十九年八月│嘉義縣新港鄉│五百元│1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江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中旬某日下午│古民村古民一││一一二頁)、本院(本院│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六時許│五六之一六號││卷第一六、三一、五六、│SONYERICSSON│││││││六六頁)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2證人何佳興於警詢(見偵│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查卷第九二、九八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頁)之證言│抵償之。│││││││3證人何佳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六│何佳興│九十九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五百元│1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江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八日晚上八時│古民村古民一││一一二頁)、本院(本院│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許(起訴書誤│五六之一六號││卷第一六、三一、五六、│SONYERICSSON││││載為九十九年│││六六、六七頁)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十月八日晚上│││2證人何佳興於警詢(見偵│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七時四十八分│││查卷第九二、九三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許)│││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一○六頁)之證言│抵償之。│││││││3證人何佳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五頁)││││││││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三五二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二六、二七頁)││││││││5門號000000000││││││││九、000000000││││││││一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八、五一頁││││││││)││││││││6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九││││││││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何佳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九九││││││││頁)││├──┼────┼──────┼──────┼──────┼────────────┼────────────┤│七│何佳興│九十九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五百元│1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江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十日下午二時│古民村古民一││一一二頁)、本院(本院│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許(起訴書誤│五六之一六號││卷第一六、三一、五六、│SONYERICSSON││││載為九十九年│││六六、六七頁)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十月十日下午│││2證人何佳興於警詢(見偵│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一時四十五分│││查卷第九二、九三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許)│││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一○六頁)之證言│抵償之。│││││││3證人何佳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五頁)││││││││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三五二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二六、二七頁)││││││││5門號000000000││││││││九、000000000││││││││一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八、五一頁││││││││)││││││││6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九││││││││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何佳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九九││││││││頁)││├──┼────┼──────┼──────┼──────┼────────────┼────────────┤│八│何佳興│九十九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五百元│1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江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中旬某日下午│古民村古民一││一一二頁)、本院(本院│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六時許│五六之一六號││卷第一六、三一、五六、│SONYERICSSON│││││││六六頁)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2證人何佳興於警詢(見偵│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查卷第九二、九八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頁)之證言│抵償之。│││││││3證人何佳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五頁)││├──┼────┼──────┼──────┼──────┼────────────┼────────────┤│九│何佳興│九十九年十月│嘉義縣新港鄉│五百元│1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江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下旬某日下午│古民村古民一││一一二頁)、本院(本院│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六時許│五六之一六號││卷第一六、三一、五六、│SONYERICSSON│││││││六六頁)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2證人何佳興於警詢(見偵│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查卷第九二、九八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頁)之證言│抵償之。│││││││3證人何佳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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