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告乙○○原告己○○原告丙○○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寧李如芬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龍毓梅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原使用於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徐崇榮 」印章壹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被告自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徐崇榮(原告之被繼承人)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於96年9月17日提領126000元、於同年12月3日提領236000元;另於96年9月19日自花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號徐崇榮帳戶(下稱花旗帳戶)提領0000000元。嗣又追加被告應再給付被告另於97年4月2日向土銀帳戶提領現金1289元部分,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系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社會基本事實,均係基於被告自土銀帳戶內領款之同一事實,且土銀帳戶之事實,本即為兩造之爭執之點,復為被告提出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之1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又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花旗帳戶及土銀帳戶上所示之徐崇榮印章及存摺返還原告部分,因花旗帳戶、土銀帳戶是否為被告借名徐崇榮(原告之被繼承人)使用,厥為兩造爭執之點,亦即如花旗帳戶、土銀帳戶確為被告與徐崇榮有借名使用契約之事實,則該等帳戶之款項所有權及帳戶實際所有權有人即為被告,而非徐崇榮或原告因繼承取得,是花旗帳戶、土銀帳戶及該帳戶所示之徐崇榮印章所有權歸屬之基本事實與上開款項所有權歸屬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基於一次紛爭解決之法理,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無理由。嗣原告撤回花旗帳戶上所示之徐崇榮印章及存摺返還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85、273頁),被告並未反對而為言詞辯論,自應視同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均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崇榮之胞姊,而徐崇榮不幸於民國
96年9月12日病故,原告分別係徐崇榮之配偶及兒子,為徐崇榮之共同繼承人,徐崇榮名下之遺產,均為原告共同繼承取得之財產,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徐崇榮之銀行存款帳戶印章仍放在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內尚未取回之機會,以徐崇榮之銀行存款帳戶印章,偽造徐崇榮取款條之私文書,自土銀帳戶於96年9月17日提領126000元、於同年12月3日提領236000元、於97年4月2日提領1289元。另於96年9月19日自花旗帳戶提領0000000元。被告上開提款行為,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繼承之存款財產權,被告持有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繼承財產短少之損害,經原告委請律師二度發文促請被告歸還無果,自有訴請判命歸還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絛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
㈡土銀帳戶所用之「徐崇榮」印章壹枚及存摺四本,均為原告
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土銀帳戶所用之「徐崇榮」印章一枚及存摺四本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85、273頁)。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崇榮之花旗帳戶及土銀帳戶,乃係被告與
徐崇榮約定以徐崇榮之名義存款於上開帳戶,向來均為原告使用,徐崇榮並無管理、處分之權。且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持有,足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乃原告所有,非屬徐崇榮之遺產。
㈡群英公司為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王正吉 所經營,徐崇榮為被告
之胞弟,僅受僱於群英公司擔任廠長一職,並非原告所稱群英公司係屬徐崇榮與被告共同經營。
㈢被告為投資花旗銀行之金融商品,於92年3月18日以徐崇榮
之名義開設花旗帳戶,並於同月21日自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匯出300萬40元至花旗帳戶中,另上開投資事宜,均由被告與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專員庚○○聯繫,且有關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亦係寄至被告聯絡處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即明,甚至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之印章係在被告持有中,顯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並非徐崇榮之遺產。
㈢有關系爭土地帳戶亦係被告與徐崇榮約定,以徐崇榮之名義
存款於土地銀行,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持有使用,故徐崇榮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從開戶至徐崇榮於96年9月12日死亡前後,徐崇榮從未使用、處分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由被告作為存款及提款之用,顯見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之存款,並非徐崇榮之遺產。
㈣從而,土銀帳戶及花旗帳戶內之存款確實為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使用,且存摺原本及印章自開戶迄今均由被告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款非屬徐崇榮之遺產,自無法由原告等人繼承。
㈤系爭存款既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提領,何來詐欺之嫌,
且被告係領取自己所有之存款,縱有使用徐崇榮之印章,填寫提款單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屬有權使用,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當無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情形。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花旗帳戶及土銀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被告提領自己之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
㈥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土銀帳戶於96年9月17日提領126000元、於同年12月3
日提領236000元、於97年4月2日提領1289元(分別為923元、366元)。另於96年9月19日自花旗帳戶提領0000000元之事實,併有土銀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之1、本院調字卷第14至16頁)。㈡被告持有土銀帳戶所用之徐崇榮印章一枚及存摺四本之事實。
㈢土銀帳戶業經結清無餘額之事實。
㈣花旗帳戶屬無存摺帳戶之事實。
㈤原告均為徐崇榮之繼承人,徐崇榮於96年9月12日病故之事實。
㈥土銀帳戶於96年2月12日經「能源大亨配息」存入309938元
;及96年8月13日有「法國巴黎台分公司」存入63775元其來源均係為「徐崇榮」名義所購買投資型保單配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7頁反面)。
㈦土銀帳戶於96年8月24日經甲○○匯入80萬元,係因徐崇榮購車換車中,車商先退返之車款。
㈧土銀帳戶於96年11月20日經「託收本交」存入236830元,係退稅款之事實。
㈨土銀帳戶於96年2月12日經「能源大亨配息」存入309938元
,嗣同年2月27日領出40萬元,餘額8389元,同年3月8日存入90萬元、3月9日存入70萬元、35萬元,同年5月10領出98萬元、5月10日領出90萬元、同年6月21日因存款息存入3929元,餘額82318元.96年6月21日存款息存入3929元、96年12月21日存款息存入366元之事實。
五、兩造之爭執,在於:㈠土銀帳戶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花旗帳戶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㈢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土銀帳戶之存款部分:
經查:
⑴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告自土銀帳戶於96年9月17日提領126
000元、於同年12月3日提領236000元、於97年4月2日提領1289元合計0000000元,則本院依土銀帳戶之款項來源,檢視土銀帳戶內被告於上開期日領款合計0000000元之款項,究歸屬何人所有,合先指明。
⑵土銀帳戶於96年2月12日經「能源大亨配息」存入309938
元;及96年8月13日有「法國巴黎台分公司」存入63775元其來源均係為「徐崇榮」名義所購買投資型保單配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7頁反面)。而此保單之出資人,究係被告抑或徐崇榮,則為兩造爭執之點。查:
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4月10日,自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以購買以徐崇榮為名義之「台灣土地銀行財務部買賣債券票券專戶」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首頁(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及95年4月10日被告所填具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被告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出500萬元),以及「存摺存款憑條」(載明有買賣債券票卷專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頁)。
被告又辯稱:嗣上述債券結算後,被告將該債券結算款項,於95年5月19日存入土銀帳戶共0000000元等語,亦有被告提出土銀帳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亦即土銀帳戶存摺第7頁第20筆存入500萬元,載明「債券聯轉」)。被告復辯稱:被告為續行運用上述款項,於95年6月26日再以徐崇榮為名義,由系爭帳戶轉帳購買「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等語,併提出該保險公司96年6月26日「要保書」一件(見本院卷第267頁),及土銀帳戶於95年6月26日轉帳支出300萬元以支付保費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有據,要堪採信。
再者,上述由被告出資以徐崇榮名義購買投資型保險之要保書「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指明為被告,固有該「要保書」一件(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稽,而保險人兼被保險人於身故後,其保險金主要在於具有保險利益者,而避險之目的,例如配偶子女需賴被保險人扶養,故而於被保險人身故後,即無人扶養,自有保險之必要,惟本件徐崇榮親簽上開要保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87頁),竟指明身故受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等人,足見,上開保險費用係被告支付,而以徐崇榮名義購買,且因徐崇榮與被告係姊弟親屬關係,亦具有保險利益,是上開投資型保單確係被告出資,僅係以徐崇榮名義為投保人,該投資獲利配息自應歸屬被告所有,應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上述投資型保單之資金來源為被告所有,故土銀帳戶於96年2月12日記載「能源大亨配息」存入309938元配息,及96年8月13日記載「法國巴黎台分公司」存入63775元配息,均屬被告所有等語,核屬有據,要堪採信。
⑶有關土銀帳戶於96年8月24日經甲○○匯入80萬元,係因
徐崇榮購車換車中,原車商退還之車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而支付原車商之車款,原告主張係乙○○依徐崇榮交辦而部分付現、部分匯款予車商(原車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387頁),而被告亦未辯稱原車商車款係被告支付之事實,被告更未舉證證明原車商之車款係其所支付(嗣後支付後車商車款部分,後詳述之。)。再參酌證人甲○○即被告之女證稱:「這80萬元不是我的錢,因為第一次買車,我們有要求換色,車子就先作出售,出售的價額是85萬元,5萬元是留作第2次購車的訂金,80萬元業務先匯到我的戶頭,我再匯到徐崇榮戶頭,車子是徐崇榮要買的,是我陪舅舅( 徐崇隆 )去訂購,車款是徐崇榮支付,我不太記得多少錢,我只有幫他殺價,後續車款如何付款我不清楚,因為業務說要先賣再買,徐崇榮有同意,賣的價錢徐崇榮也同意。那時候我的舅舅住院,所以是我媽媽要我先匯到這個帳戶(按指土銀帳戶)。」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足見此80萬元車款於96年8月24日匯入土銀帳戶,自屬原購車之退還款,應可認定。
嗣因決定所需求之換車後,需再交付車款,則由被告於96年10月25日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匯885000元至金元三汽車有限公司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以完成購車程序,此有被告96年10月25日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205頁),且除原告主張原支付之車款外,亦確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再支付車款(後車商)之事實,亦可認定。
又原告亦自承購得之汽車,確係交由原告使用屬實,準此以觀,上開80萬元退還款,要係被告之女即證人甲○○依被告指示暫時入帳管理,且供日後給付車款,更可見土銀帳戶係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併見後述㈢所述)。
⑷有關土銀帳戶96年2月27日領出40萬元,餘額8389元,同
年3月8日存入90萬元、3月9日存入70萬元、35萬元,同年5月10領出98萬元、5月10日領出90萬元、同年6月21日因存款息存入3929元,餘額82318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併有土銀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之1頁)。而有關96年3月8日存入90萬元、3月9日存入70萬元、35萬元乙節,被告辯稱:土銀帳戶於96年3月8日存入90萬元、3月9日存入70萬元、35萬元,均係被告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入等語,此有被告提出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甚者,土銀帳戶於96年3月8日載明有存入35萬元、同時又扣除35萬元(應係作帳錯誤),被告提出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亦同如此記載,亦即五筆金額數、日期、存入、支出之記載均屬相同,殊無如此巧合,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堪採信。
準此,土銀帳戶於96年3月8日存入90萬元、3月9日存入70萬元、35萬元,均屬被告之款項應可認定。
⑸有關土銀帳戶於96年11月20日經「託收本交」存入236830
元,係徐崇榮95年度之退稅款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徐崇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核定應退稅額236830元,此有該核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再依核定書上所載,徐崇榮95年度所得共計0000000元,應納稅額為189242元,而扣繳稅額為426072元,因之核定退稅額為236830元,而扣繳稅額主要有群英公司254932元(徐崇榮營利所得0000000元之扣繳稅額)、及126376元(乙○○營利所得505544元之扣繳稅額)。被告雖提出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件(見本院卷第268頁),認定徐崇榮名義所有群英公司之股份,僅係借名,所有權並非徐崇榮所有,原告雖不否認有簽蓋之事實,但否認係簽蓋在打字體之協議書上,而係手寫之協議書,且被告稱係要節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惟被告已提出協議書正本,且原告亦不否認有簽蓋之事實,雖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但當事人有無簽署之事實,係屬本人較為知悉,原告乙○○既當庭陳明有簽署之事實,應可採信。準此以觀,倘徐崇榮群英公司之股權確係徐崇榮所有,原告應無簽署協議書之理。甚者,土銀帳戶確係被告借名徐崇榮名義開戶使用(詳後述),而退稅款項均指定匯入土銀帳戶,倘退稅款係屬徐崇榮所有,徐崇榮應會指定匯入其他個人使用之帳戶,始合事理之常。此外,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退稅款確係徐崇榮所有乙節,則土銀帳戶於96年11月20日經「託收本交」存入236830元,非屬徐崇榮所有,應可認定。
⑹基上,被告自土銀帳戶於96年9月17日提領126000元、於
同年12月3日提領236000元、於97年4月2日提領1289元,而結清該帳戶款項,如前所述,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徐崇榮所有,而土銀帳戶向均為被告使用管理,土銀帳戶內款項,核係屬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併見後述㈢所述),因此,土銀帳戶96年6月21日存款息存入3929元、96年12月21日存款息存入366元,自亦歸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自土銀行帳戶於96年9月17日提領126000元、於同年12月3日提領236000元、於97年4月2日提領1289元(分別為923元、366元)等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有關花旗帳戶之款項部分:
經查;⑴被告辯稱:被告為投資花旗銀行之金融商品,於92年3
月18日,以徐崇榮名義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並於同月21日,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匯出300萬40元至花旗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至於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花旗帳戶資金來源,確係徐崇榮所有之事實;況徐崇榮在此之前是否有此資力,或縱令其工作多年之收入具有此投資金額之能力屬實,然有此資力與是否投資花旗帳戶之資金係屬二事,自不得據此推測花旗帳戶之資金係屬徐崇榮所有。準此以觀,花旗帳戶之資金來源,確係被告所有之資金,應可認定。
⑵有關花旗帳戶投資事宜,由被告與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專
員庚○○聯繫接洽,業據證人庚○○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於徐崇榮是否有向庚○○陳稱花旗帳戶資金係被告所有乙節,則因原承辦花旗帳戶開戶事宜,並非證人庚○○所承辦,自難依憑證人庚○○之證言予此認定。惟證人庚○○95年間接辦此部分業務後,確有前往徐崇榮之工廠拜訪,且徐崇榮告之往後花旗帳戶交易均與被告接洽,且事實上證人庚○○亦確自95年接辦後均與被告接洽花旗帳戶投資交易事宜,已據證人庚○○結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又花旗帳戶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係依約寄至被告聯絡處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而非徐崇榮之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22號F棟5樓」,倘花旗帳戶資金為徐崇榮所有,豈會月結單均寄交被告聯絡處所,而非徐崇榮住處。足見,徐崇榮並未關心更未參與接觸花旗帳戶之資金事宜,應可認定。
⑶花旗帳戶之印章確係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花旗帳戶為
無摺帳戶,故無該帳戶之存摺。),原告並未爭執。原告雖主張:原告趁徐崇榮往生之際,私自將徐崇榮留存於群英公司之花旗帳戶印章取走等語。惟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銀行帳戶之印章至屬貴重之物件,應由個人妥善保管為是,原告主張徐崇榮將花旗帳戶之印章置放於群英公司而遭原告取走等語,核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憑空言主張被告私自將徐崇榮留存於群英公司之花旗帳戶印章取走云云,尚乏依據,殊難採信。
⑷被告既已舉證證明上開花旗帳戶係由被告出資,而借用
徐崇榮之名義開立花旗帳戶,且(至少自95年間)交易均由被告與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專員庚○○接洽交易,又花旗帳戶徐崇榮之印章均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足認被告與徐崇榮就花旗帳戶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花旗帳戶係借名關係,花旗帳戶內之資金應屬被告所有等語,核屬有據,要堪採信。
⑸基上,被告於96年9月19日自花旗帳戶提領0000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係在徐崇榮病故之後,但花旗帳戶資金既係因借名關係,所有權確屬被告所有,是原告實質上並未取得花旗帳戶存款之利益,自無損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部分:
經查:
⑴土銀帳戶依前㈠所述之款項均係因被告所有或(退還車
款80萬元部分)被告之女甲○○為徐崇榮處理買車事宜而暫時入帳管理,足見土銀帳戶向來均係被告管理使用之帳戶,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崇榮並未有管理使用土銀帳戶之事證,確無證據可資證明土銀帳戶係徐崇榮自行管理使用之事實。
⑵又被告現時持有土銀帳戶之存摺(計四本,均已作廢。
)及徐崇榮印章一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趁徐崇榮往生之際,私自將徐崇榮留存於群英公司之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取走等語。惟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銀行帳戶之印章至屬貴重之物件,應由個人妥善保管為是,原告主張徐崇榮將土銀帳戶之印章置放於群英公司而遭原告取走等語,原告主張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憑空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乏依據,殊難採信。⑶綜上,被告辯稱土銀帳戶為被告與徐崇榮約定,同意原
告借用徐崇榮名義開立土銀帳戶供被告管理使用,土銀帳戶之存摺(存摺因已作廢,僅餘存提款資訊之作用。)係屬被告所有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銀帳戶之存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有關印章一枚部分:
查土銀帳戶業經結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徐崇榮亦已亡故,自應認土銀帳戶之借名契約已終止而消滅,又使用於土銀帳戶之徐崇榮印章一枚,因係徐崇榮之名義,自應推定為徐崇榮所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事證(被告僅辯稱帳戶為借名管理使用,但就「徐崇榮」印章,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之事證。),自乏證據認定係屬被告所有。則因借名契約關係已終止消滅,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於土銀帳戶之「徐崇榮」印章一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使用於土銀帳戶之徐崇榮印章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徐崇榮業已亡故,是被告應返還之「徐崇榮」印章一枚,核非屬財產權之訴(見原告98年3月17日民事補繳裁判費狀,亦同認定非屬財產權之訴,本院175頁。),是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本件無涉,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於衡